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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郎某、LL公司、A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郎某

被告LL公司

被告AA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郎某、LL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A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郎某,被告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王某乘坐于该车后座,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东路口时,适逢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车辆车头撞击郎某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赴医院诊断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医疗费16,3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488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郎某和L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郎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L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L公司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沪B)的车主,认可驾驶员吴某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L公司同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与被告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郎某驾驶车牌号为Z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黄某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乘坐于该车后座,适逢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被告L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路、广西北路路口,被告L公司的中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击了被告郎某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王某和被告郎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因右肘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等于2009年9月19日至9月28日急诊留观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11,253.55元(其中经黄某医保综合保险已获赔5,145.65元)、门急诊医疗费1,755元;原告还支付了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850.14元。被告L公司预付给原告现金5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10年3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2、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某于2007年11月16日至今暂居住在云南南路;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一份,显示王某于2009年6月起交纳外来人员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员工王某(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其月收入为2,200元整,王某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请病假,共扣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5,676元;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300余元;6、手机发票一张(2009年2月14日购买),显示金额计488元;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再查,被告L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沪B)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急诊留观病史录、离院小结、门急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综合保险凭证、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手机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保险单;被告L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郎某和吴某分别承担主、次责,而驾驶员吴某又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佣单位即车辆所有人被告L公司和被告郎某分别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L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A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A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L公司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受伤者,故只能就一份交强险平均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郎某与被告L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依法予以核准。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以下赔偿项目: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20%(九级伤残)系数来计算核定;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10,713.04元(扣除医保获赔部分);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误工证明,本院按其单位误工证明载明的扣发工资总额5,67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关于物损费,因交通事故的确会造成诸如手机等随身财物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予以适当支持;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8、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核准。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5,67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分别承担相应交强险二分之一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郎某与被告L公司按主、次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L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二、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物损费);

四、被告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344.60元;

五、被告L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896.40元(因被告LL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00元,故被告LL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6,396.40元);

六、被告郎某和被告LL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8.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9.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38.95元,被告郎某、被告LL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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