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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沙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出具虚假职务证明等材料,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万事达双币信用卡1张(卡号为x)。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以通过他人在POS机上刷卡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406元,后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尹润装潢有限公司工作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三、扣押在案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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