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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与保定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保定石化产品供应站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7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卧里屯兴化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销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丙3。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石化产品供应站,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供销公司)、保定石化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保定供应站)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秀超、丁某,被上诉人保定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保定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徐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保定供销公司和保定供应站是各自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各自持有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997年期间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和龙化公司发生多笔代销化工产品业务。1997年1月20日,龙化公司与保定供销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龙化公司派员驻保定,参与保定供销公司进、销、存龙化产品的全过程,保定供销公司根据保定及周边地区市场需求和价格变化情况,向龙化公司提出发货计划,龙化公司及时定价、安排发运,货款及运杂费用龙化公司垫付,保定供销公司接货后尽快销售,及时返还货款等内容。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与龙化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无其他书面协议及具体的交接手续。龙化公司提交自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11月13日,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分别向龙化公司返款的部分单据以证实代销关系的存在。1997年1月27日保定供应站向龙化公司写有《大庆发来产品进、销、存情况》载明,截止1997年1月25日进货成本6,852,331.92元,已销4,375,308.76元,尚存货价值2,536,142.80元,返款为385万元,其中供应站345万元,供销公司40万元。保定供销公司向龙化公司返款分别为1996年10月4日25万元,1996年12月23日40万元,1997年5月20日(略)元,共计727,600元;保定供应站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11月13日分20次给付龙化公司共计7,595,000元。

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共向龙化公司返款8,322,600元。龙化公司提交铁路货运大单数份以证实其发货数量。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以发货人并非均为龙化公司,收货人亦非保定供销公司予以抗辩;龙化公司提交1997年11月10日保定供销公司将库存产品交付龙化公司的交接单,大庆产品进销存明细表等书证,保定供销公司提出交接单和明细表未加盖其单位公章、交接单上的交货人不是该公司人员而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龙化公司与保定供销公司签署的合作意向书、保定供应站1997年1月27日向龙化公司所写《大庆发来产品进、销、存情况》及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向龙化公司汇款的事实均能证实龙化公司与两公司均存在代购代销关系。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各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龙化公司提供的保定供应站向龙化公司返款数额已超出两方1997年1月27日约定的库存货物价值数额,且所举证据不能证实1997年1月27日后给保定供销公司、保定供应站的发货数量和保定两个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遂判决,驳回原告龙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0元由原告龙化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龙化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合作期间龙化公司共为供销公司、供应站发货2087.90吨,总货款计11,811,338.35元。供销公司、供应站共返款8,626,224.44元,尚欠3,185,113.91元。其中供销公司应还2,043,802.19元,供应站应还1,141,211.72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43,77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保定市第一轻工化工总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证明:1997年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发来的两车醋酸1(车号(略)、(略))收货名称是保定市第一化工轻工总公司,但货主是保定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注:因为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租用保定市第一化工轻工总公司道线及储罐)该货已由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提走,返空手续由该公司自己办理,当时经办人崔某。

证据二,发往保定石油化工供销公司货票。

证明龙化公司向石油化工供销公司发货770.084吨,价值4,414,228.55元。

证据三,返空货票。

证明龙化公司发往保定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货,由供销公司提货并办理返空货车手续。

证据四,发往乐凯胶片公司货物的铁路运输货票。

证明龙化公司向乐凯胶片厂发货275.501吨,价值1,538,858.64元。

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

1.乐凯公司职工刘宝忠证明供销公司副经理兼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崔某到乐凯胶片公司联系租用铁路专线事宜并证实龙化公司曾向其单位发货。

2.供销公司副总经理兼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崔某证明:供应站与供销公司财务不独立,并证明是他指示龙化公司向乐凯胶片公司、保定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保定市第一化工轻工总公司发货并由他们提货。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供销公司,供应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就这些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在当庭及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供销公司,供应站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供销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实际返还927,724石4元已多返还龙化公司7万余元,龙化公司未讲清供销公司、供应站分别欠款数额。供应站口头辩称,龙化公司请求供应站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0年7月29日向法庭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一、关于进冰醋酸的处理意见证明因该批产品不合格,供应站净损失130,446.26元。

二、关于购买大桶、租房费用、购买床、床上用品,炉具及通讯费费用、汽车修理费,养路费等票据证明这些费用都是为龙化公司派来的同志所购买,龙化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经过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龙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提出按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式第4条规定,“乙方派驻保定人员的基本费用(工资、奖金、劳保、福利、汽车维修费)由乙方负担,其他费用(食宿、油料)由甲方负担。根据这一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供销公司、供应站自行承担。

关于冰醋酸有质量问题,龙化公司提出供应站提出该意见书时已经是接到产品四个多月后,且这两车醋酸供应站已按我公司所报价格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损失供应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龙化公司共发往供销公司964.57吨冰醋酸,价值5,434,457.54元;由于供销公司、供应站没有铁路运输专用线,经供应站副经理崔某同意,龙化公司发往保定石油供销总公司770.084吨冰醋酸,价值4,414,228.55元;发往中国乐凯胶片公司275.501吨冰醋酸,价值(略).64元;发往保定第一化11业总公司77.746吨冰醋酸,价值423,793.62元。供应站、供销公司共收到龙化公司的化工产品冰醋酸2087.9吨,总价值11,811,338.35元。供销公司和供应站共向龙化公司返款8,626,224.44元。其中供销公司返款927,724.64元;供应站返款7,698,499.8元。上述事实由龙化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货票、龙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化公司与供销公司、供应站自1996年至1997年期间虽无书面代销合同,但双方发生多笔代销化工产品业务,1996年6月4日起,龙化公司与供销公司双方口头商定由供销公司代销龙化公司的石化产品、1996年9月供销公司又专门组建成立了供应站,并与龙化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其人、财、物由供销公司人员组成并管理。1997年1月20日龙化公司与供销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龙化公司派员驻保定参与供销公司进、销、存龙化公司产品的全过程。且双方对此无争议应认定双方代购代销关系的成立。龙化公司共为供销公司、供应站发货2087.9吨,货款11,811,338.35元。其中供销公司应付559.034吨货物的货款2,971,626.83元;供应站应付1,528.867吨货物的货款8,839,711.52元。其中供销公司已返款927,724.64元,尚欠货款2,043,902.19元;供应站已返款7,698,499石元,尚欠货款1,141,211.72元,由龙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两被上诉人虽有不同意见但又举不出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供应站系1996年9月1日由供销公司为适应保定化工企业发展和大型石化企业占领保定市场的举措,经研究并请示局领导同志成立的,并指派供销公司副经理崔某为供应站经理,公司提供办公地点并抽调业务、财务、保管人员9名,人事,劳动仍由供销公司调配,经营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供销公司,1997年二月27日供应站向龙化公司所写关于《大庆发来产品进、销、存情况》说明供销公司、供应站统一统计进、销。存龙化公司发来的化工产品,只是供销公司在成立供应站以前以供销公司名义返款40万元,在供应站成立以后以供应站名义返款345万元,也进一步证明供销公司与供应站之间财务不独立的事实,故供销公司、供应站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龙化公司所发两车醋酸质量不合格,致使供应站净损失130,446.26元,龙化公司应予承担这笔损失的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提供的供应站向龙化公司返款数额已超出两方1997年1月27日约定的库存货款价值数额及龙化公司没有证据不能证实1997年二月27日后给供销公司、供应站发货数量及应付货款的数额判定驳回龙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供销公司偿还龙化公司货款2,043,902.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供应站偿还龙化公司货款1,010,76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接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四、供销公司、供应站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0元均由供销公司、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江南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云鹞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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