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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反诉原告许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反诉原告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阮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某公司全部股份以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被告。嗣后原告向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交接了公司财产报表、税务登记簿等。但被告仅支付转让款471,979元,尚余158,021元未付。另外,交接时,某公司账户内还有现金2,383元,被告口头同意一并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等160,4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洽谈股权转让时,原告承诺一、两层都能经营餐厅,故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首付原告350,000元,剩余款项约定在工商部门办完有关手续以及其他证照过户后付清。但被告支付转让款350,000元后,原告未移交某公司的公章,影响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故未付清余款。另某公司账户内没有2,383元,被告也没有同意支付原告。

被告另反诉称,原告经营某公司时租赁某超市场地,由于某告未与某超市沟通转股情况,导致被告接收公司后,无法经营停工45天之久,造成被告支付7、8、9、10月份租金和7、8月份的水、电、煤及该期间的员工工资及其它损失合计166,735.70元。同时原告未为其员工缴纳2009年5至7月的综合保险费1,975.20元和未返还被告税控收款机押金4,700元及原告私自拿走公司内的咖啡机、咖啡器具等设备。故反诉要求原告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某证》、《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某证》、《统计证》、《消防安全许某证》过户给被告,支付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造成的损失166,735.70元和员工综合保险费1,975.20元,返还税控收款机押金4,700元和返还金额为54,579元的某的押金收条及返还咖啡机、咖啡器具等设备。

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某证》、《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某证》、《消防安全许某证》过户的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股权转让前,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餐饮。股权转让后,被告即自行刻制了印章,原告将原有的印章当场销毁。关于某告要求过户《统计证》,因原告在受让该公司时,上家没有交付《统计证》,原告也未办理过,故原告无法过户。如被告需要,可以自行携带营业执照到相关部门办理,无需原告协助。原告按约履行,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关于某付员工的综合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关于某控收款机,公司在此之前曾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税控收款机由一楼的承包人持有,应由公司向承包人主张,押金是公司收的,与原告无关。关于某的押金收条,如果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愿意返还。至于某啡机、咖啡器具等设备,系2004年购买,已自然损耗,故无法移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2、欧迪交接清单1份;3、移交清单1份;4、股权转让情况及具体明细说明1份;5、收条1张;6、交接手续1张;7、律师函1份;8、回复函1份;9、承包协议1份;10、收条1张;1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回复函1份;2、股权转让情况及具体明细说明1份;3、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4、上海市食品卫生许某证1份;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6、更换印鉴通知书1份;7、杜柏根证明1份;8、录音材料整理1份;9、上海银行客户对帐单3张;10、某超市出具的水电煤及租金发票4张;11、员工工资领取单3张;12、发票5张;1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费通知书1份;14、承包合同、押金收据以及税控收款机押金款收条5张;15、股权转让时某公司加工经营场地面积及主要卫生设施明细表1张;16、关于某型饭店的要求1份;17、购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发票1张;18、阴某的证明1张;19、企业办事—统计登记证。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李燕、杜柏根到庭作证。

证人李燕陈述,其负责某超市的招商,在原告将公司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装修到9月份。10月份开始经营,由于某告改经营东北菜,未得到某超市同意,停止经营约一个月。

证人杜柏根陈述,其原在五里桥街道经济科工作。2009年7月14日曾参加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洽谈,原告可能对被告说过转让后就能经营餐饮,后来因卫生许某证碰到问题,没有批下来。被告不能经营停工到8月下旬,再进行装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据16真实性无法证实及证据18、19真实性不清楚外,对被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杜柏根嗣后到庭作证,并确认证明是其所写,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8、19,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超市)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某某超市一、二楼场地经营饭店(不含熟食卤味),并押给某某超市一个月房租49,579元和预付水电费5,000元,合计54,579元。某某超市开具押金收条给原告。2009年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阴某订立承包合同,原告将承租的某某超市一楼场地发包给阴某使用,并收取阴某税控收款机及耗材押金4,720元。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本市X路X号某某超市一、二楼所经营的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30,000元,该款包括公司的股权、股份和现有的酒店设施设备及一楼部分设施设备。被告于某约前一次性支付350,000元,余款待原,被告将营业执照过户办理完毕和其它有效证照过户后3日内付清。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后,原告于某天将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次日又把公司2004年2月至2009年1月的财务凭证,银行、现金日记帐簿,明细分类帐簿,财务报表,发票等作了移交。其中原告在2004年和2005年间购买的咖啡机、电动刨冰机、冰块搅拌器、烤炉、新飞冷柜以及切片机、和面机、搅拌机、绞肉机未移交。同时双方在股权转让情况及具体明细说明中明确,原告收取一楼承租人押金155,000元(未含税控收款机及耗材押金4,720元),减去原告在某某超市的押金等33,021元,尚余121,979元,该款抵扣被告应付的款项,扣除后被告应支付转让款158,021元,期间双方在五里桥街道的协助下,通过工商部门将原有股权和原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2009年8月至10月,原告又将其经营时使用的公共场所卫生许某证、食品卫生许某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被告,上海银行基本帐户亦过户给被告。并通知被告:“欧迪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0日法人变更,原有企业公章(见右下)由原法人许某保管。凡该公章签名一切协议合同等文件,均由原法人许某负责,与现任法人马某无关”,通知右面盖有某公司公章。嗣后被告刻制了新的公章。2010年3月17日原告律师发函给被告,称原告按要求变更了登记手续,要求被告于某个工作日内给付尚余欠款158,021元及返还存于某司账户内的2,383元。被告接函后回复: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承诺,未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某证》、《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某证》、《统计证》等过户给被告;原告签约时未与某超市沟通,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达45天之久,造成很大损失及原告未给付与某超市签约的押金49,579元等。请原告妥善处理,协商解决。

再查明,股权转让后,原告未提供《统计证》给被告,也未将收取发包方阴某的税控收款机及耗材押金4,720元和某某超市开具的金额为54,579元的押金收条交被告。

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7月,未为其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1,975.20元,被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合同约定余款待原,被告将营业执照过户办理完毕和其它有效证照过户后3日内付清,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过户《统计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办过《统计证》,且原告也否认办过此证,故被告要求过户并不存在的《统计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6,735.7元,因该损失与被告自称停止经营45天的事实不相符合,且两个证人陈述的停工时间也互相矛盾,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尚不充足。对于某告未为其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1,975.20元,因被告也未为这些员工垫付该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咖啡机、咖啡器具等设备,该设备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间购买,不能排除到2009年7月转让时,设备已自然损耗,而且被告也未见过这些设备,又不能证明原告必须交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亦不予支持。至于某告收取的税控收款机押金和某某超市出具给原告的押金收条,原告在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中,承认未移交被告,故可在被告应付的转让款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移交时某公司账户内有现金2,383元,被告曾口头同意给付原告,但被告对该节事实并未予以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各自撤回部分请求,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8,02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税控收款机及耗材押金人民币4,700元;

上述两项,双方互相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人民币153,321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4,579元的押金收条,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合计人民币4,8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45.6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4,7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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