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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14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院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x元,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第一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第一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第一被告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亦未代第一被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第一被告刘某给付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84元;二、判令刘某给付自2008年8月22日至实际偿还日发生的利息;三、判令龙兴业公司对刘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刘某对光大银行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刘某签字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编号为光银营车贷字[2002]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5页上乙方处的“刘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刘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根据鉴定结果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不是刘某本人签订,系他人伪造刘某签字,且刘某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对被告刘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闪彤

审判员张长缨

审判员谢江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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