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株中法立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十八名经营者、投资者。
诉讼代表人:凌某,男,汉族,33岁,身份证号(略)X,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32岁,身份证号(略)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5月8日,原炎帝广场开发部凌某、刘某等十八名经营者、投资者向本院提交诉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要求1、撤消市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函[2004]X号《关于撤销株洲市炎帝广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知》中关于撤销炎帝广场开发部的决定;2、依法判令恢复起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四年十二月六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以株政办函[2004]X号通知,决定撤销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起诉人认为政府的撤销行为侵害投资者、经营者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系株洲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为建设、开发炎帝广场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受政府委托行使炎帝广场建设项目建成后的销售和经营职能,属于政府临时机构。现政府下文撤销炎帝广场开发部,收回炎帝广场开发部的经营、管理权,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凌某、刘某等18名经营者、投资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辉雄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肖晶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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