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鲁泰衬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鲁泰衬衫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荣归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鲁泰衬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荣归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支付货款x元,但余款x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往来询证函;2、进帐单。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进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衬衫等货物。2007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荣归主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鲁泰衬衫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荣归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荣归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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