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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倪某、RM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倪某

被告RM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倪某、RM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弯进入某宾馆时,正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18,400.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97元、辅助用品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4元,由被告R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黄某乙、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倪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主是倪某,当时黄某乙是借用车辆驾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R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轿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江路X号往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又往西左转弯欲进某宾馆时,由于黄某乙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后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因右内踝骨折于2008年9月5日至9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原告王某因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急救费275元、门急诊医药费1,954元、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2,081.27元(含伙食费97.20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4,089.78元(含伙食费112.8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09年9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王某与W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全勤奖200元、住房补贴200元;2、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600余元;3、电瓶车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金额计450元;4、电瓶车停车、装运费发票,金额计257元;5、辅助用品费发票一张(腋下拐),金额计160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7、查档费收据二张,金额计44元;8、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王某于2007年4月23日获得上海临时居住证。

再查,被告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轿车在被告R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止,目前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临时居住证、门急诊病历材料、出院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R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R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黄某乙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黄某乙、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18,190.05元(已剔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2个月来计算,可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6.5天来计算核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结合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20年的10%的系数来计算核定;5、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以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每月9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来计算,可予准许;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核定;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8、关于辅助用品费(腋下拐)、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则以票据为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8,190.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用品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停车装运费25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4元。以上项目,被告R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倪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0,1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

二、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50元(车辆修理费);

四、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7,021.05元;

五、被告倪某对被告黄某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黄某乙、倪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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