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926号

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自2003年9月2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承诺按照约定付息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但此后被告违反约定,一再拖延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双方确认,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为x.7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截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自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4月30日为人民币x.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9月28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2004年2月9日收据及支票存根;3、2004年2月6日收条及支票存根;4、200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5、2008年5月13日、2008年7月23日被告签署的欠款本息明细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28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004年2月9日收据及支票存根、2004年2月6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00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7月23日被告签署的欠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9月28日、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4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财务费用按双方原约定执行。此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还款x元、1月12日还款x元、1月27日还款x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余款未付。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7月23日,被告两次签署本息明细表,确认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7元,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关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该借款行为无效,被告据此取得原告的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0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并赔偿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可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