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甲、韩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邯市刑终字第6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邯市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韩某乙,系被告人韩某甲父亲。

辩护人:李某丙,系被告人韩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发电厂工人,住(略),系被告人韩某甲胞弟。

辩护人李某戊,邯郸市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4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撤销取保候审。

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8年5月5日作出(1997)邯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经我院审理,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12月23日作出(1999)邯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丁管制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开庭前没有通知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庭审中也没有询问二被告人是否放弃聘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辩护,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故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邯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1月二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纠集他人一起窜到峰峰矿务局第一医院家属院,指使他人将在该院居住的王某从家中骗出,在该家属院门前,对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韩某丁手持铁棍朝王某额部猛打,王某打伤倒地,韩某一伙逃窜。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后致额面部4CM伤疤和左第十一肋骨骨折,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虚假、矛盾;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法律程序错误,应适用自诉程序,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共同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邯郸市法医医院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王某当晚的报案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犯罪的主要事实及情节方面能相互印证。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宣告二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王某辰

代理审判员苏宏涛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文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