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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敫某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57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敫某某。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敫某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帅,被告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我营业部与敫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签署了编号为(04)银贷字第X号《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敫某某为购买位于朝阳区甘露园X号院芳菁苑一层X号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20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华森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敫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敫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5月31日已累计5期未按期偿还贷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04元,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敫某某承担中信银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793.98元,要求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敫某某辩称,我与华森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现朝阳法院以对此依法作出了判决,解除了我与华森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要求将借款合同予以解除。敫某某认为,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其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敫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退房协议。

2、民事起诉状。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8465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认可中信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认可敫某某存在欠款行为。但认为敫某某应当自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华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信银行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性无异议,对敫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8月10日,敫某某与华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敫某某购买华森公司销售的商品用房。

二、2004年9月20日,中信银行与敫某某、华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4)银贷字第X号《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甲方,敫某某为乙方,华森公司为丙方;甲方与乙方连同丙方商定,由甲方提供一定期限贷款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购买本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的部分房款,乙方同意将该抵押房产相关权益及该抵押房产抵押与甲方,甲方并取得第一优先抵押权,以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亦自愿无条件并不可撤销的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整;贷款月利率为0.48%;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偿还;还款频率为贷款期限起始日期后每整一个月还款一次,连续12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0月20日;每期还款额为以本金及利息以附后的分期偿还表为准;还款帐户为x-X-X-X-x-30,帐户名称为敫某某;抵押物名称为朝阳区甘露园X号院芳菁苑一层X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建筑面积为20.62平方米;总价x元;抵押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出现乙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先行追偿的权利;乙方保证至少在每期还款日前在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帐户存入足以按期还款的金额;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付的其它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某为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致他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1)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2)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遵守本合同第八条中的相关规定的;(3)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的文件或答复甲方的询问;(4)乙方因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其清偿债务或又无人代其清偿债务;(5)丙方因合并、收购、重组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政府机关命令要求解散、清算、破产、关闭;(6)乙方或丙方的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三十日内仍不能圆满解除,引致甲方认为乙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7)乙方或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它偿债责任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致使甲方认为乙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到影响;(8)不论任何原因,如该抵押房产不能在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拒绝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不能向甲方提供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9)丙方未能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交付该抵押房产予乙方使用;(10)乙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的行为;发生违约事件之一时,甲方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2)要求乙方或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使甲方满意;(3)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的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4)将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5)其它法律允许的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它相关税费,概由乙方负责支付……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敫某某购房之用,敫某某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四、截止至2008年9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敫某某未还本金余额为x.13元,敫某某偿还本金总额为x.87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敫某某没有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代敫某某还款。

五、敫某某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六、2008年7月,敫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华森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3月1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4877.77元,要求华森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截止到2007年8月10日其已向银行支付的月供本金x.22元;华森公司未按时履行《退房协议》造成其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月21日被扣缴贷款本金x.99元,要求由华森公司予以退还;华森公司退还敫某某交纳的契税x.1元;要求追加银行为第三人,要求华森公司偿还剩余贷款、罚息等相关费用。2008年1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敫某某与华森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由敫某某购买X号商铺,建筑面积20.62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2、敫某某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于2004年6月20日交付定金x元,8月10日交付x元,9月9日交付x元。2007年3月1日,敫某某与华森公司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约定:1、敫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华森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华森公司同意,并按原购房款总额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其中首付款为x元,贷款为x元;2、退还的房款为敫某某向华森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敫某某向银行支付的月供款中的本金之和,敫某某向银行贷款的剩余本金由华森公司退还给银行,并由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3、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双方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委托手续,使华森公司能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4、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华森公司退还敫某某已付房款中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及剩余的50%首付款待委托注销手续及银行还款手续办理完后,华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敫某某;5、敫某某购买商铺的收益款双方计算至购房合同期满三年时截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敫某某与华森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敫某某购房首付款x元及其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x.87元;驳回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7793.98元。

本院认为:一、中信银行与敫某某、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敫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敫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敫某某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敫某某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敫某某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因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而可以被解除。中信银行虽然没有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敫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使借款合同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方式与期限继续履行,消灭借款人长期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实质为解除借款合同。敫某某虽然没有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向中信银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敫某某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敫某某头口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的时间,即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2008年12月11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鉴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仅判决华森公司向敫某某退还部分购房款(含敫某某首付款及敫某某已经向中信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定,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借款本金余额由华森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金额为x.13元。

四、借款合同于2008年12月11日解除。此前,因敫某某存在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应当向中信银行给付罚息及复利的义务仍然由敫某某承担。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敫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敫某某追偿。

五、关于中信银行要求敫某某、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敫某某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敫某某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某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

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十八万九千元一角三分。

三、被告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止至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敫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敫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敫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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