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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宏福苑X号楼、X号楼、X号楼”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附件中注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用完后原告负责回收,单价为每平米130元(含支腿、平台、挑架、穿墙栓及配件)。回收产品时,由被告负责送至原告加工厂内,运费被告承担;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由原告改制和回收的条款,此加工定作合同应改为租赁合同。租赁按1.3元每平米计算,租期按200天计算,到期原告无偿收回模板。现工程早已顺利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回收模板,而被告只将少数模板送回原告生产厂后,不再继续返还模板,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原告按每平米130元向被告回收模板及配件共计2382.75平米,如被告不能履行回收义务,按210元每平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附件第七条,如果没有回收变为租赁合同,从2003年到2008年原告从未要求回收过,原告现在才提出回收,实际上在这五年中原告已放弃了回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75型模板,2008年3月份给原告送回去,但原告没有按照回收的条款履行,没有按照每平米130元支付被告回收款,原告也从没有要求过回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宏福公司就宏福苑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与原告奥宇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宏福公司(甲方)购买原告奥宇公司(乙方)75系列旧模板及角模(含支腿、平台挑架、穿墙栓及配件),单价为每平米340元;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用完本工程的十二幢楼后,乙方负责回收,单价每平米130元(含支腿、平台挑架、穿墙栓及配件);乙方负责甲方每次模板改制,乙方保证改制后产品质量,符合企业质量验评标准,满足甲方施工要求。改制费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乙方负责甲方的模板改制,不负责模板的清理,如甲方的模板清理不净,乙方按每平米每次酌情收取甲方的清理费;甲方所购买乙方的产品,货款到位后由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回收产品时,由甲方负责送至乙方加工厂内,运费甲方承担。模板改制过程中运输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履行由乙方改制和回收的条款,此加工定作合同应改为租赁合同。租价按1.3元每平米计算,租期按200天计算。到期乙方收回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共发生货款及加工费x.5元。被告宏福公司陆续支付了所欠款项,2003年11月29日,被告宏福公司向原告奥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共计向原告奥宇公司支付x.5元。此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宏福公司宏福苑工程已完工。

另查,2008年3月19日,被告宏福公司共向原告奥宇公司退还回收模板233.56平米,双方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单上载明为“购买收回”。原告奥宇公司收到退回的模板后,未按130元每平米支付被告宏福公司回收款x.8元。被告宏福公司尚未退回的模板共有2382.75平米,庭审中,被告宏福公司明确表示已将剩余的模板处理,不能再履行回收条款。不能回收的赔偿价格,双方均认可应为原价340元每平米扣除回收价130元每平米后的差额,即210元每平米。

上述事实有《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附件》、结算单、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内容既有买卖法律关系,亦有承揽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宏福公司向原告奥宇公司所购买的旧模板是否应回收的问题。《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被告宏福公司购买原告奥宇公司的产品,用完本工程的十二幢楼后,原告奥宇公司负责回收,单价130元每平米。现被告宏福公司的宏福苑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于2008年3月19日履行了部分旧模板回收,双方关于模板回收的意思表示真实、可行,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原告奥宇公司要求向被告宏福公司回收剩余模板及配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宏福公司已将剩余的模板处理,致使原告奥宇公司不能回收,造成原告奥宇公司损失。被告宏福公司应按照旧模板原价扣除回收价后即210元每平米予以赔偿。被告宏福公司已返还原告奥宇公司233.56平米,原告奥宇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宏福公司回收款x.8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宏福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宏福公司按210元每平米赔偿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其扣除x.8元后的部分即x.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福公司辩称原告奥宇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回收时间,且被告宏福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履行了部分回收义务,构成时效中断,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福公司辩称原告奥宇公司未支付已回收部分回收款,视为拒绝履行回收条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宏福公司退还部分旧模板时,原告奥宇公司接收了模板,双方签订了收货单,并未拒绝收货。原告奥宇公司未支付回收款,被告宏福公司可以主张,不导致回收条款的不履行,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不能回收模板损失四十七万零一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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