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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另案处理)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暂住处(已发还)。

2、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所给予其使用的手机是犯罪所得收益,仍占有、使用该手机。

3、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所交给其保管、使用的电瓶车是犯罪所得收益,仍保管、使用该电瓶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闻某某、周某、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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