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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5岁,汉族,系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53岁,汉族,系黄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周口川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运良,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孙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黄某乙经村X组、行政村同意,乡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审批,办理了周口市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取得宅基地一处,东至废地,西至坟院,南至12米大路,北至黄某丙,面积:13.3m×14m,并在宅基上建平房3间,西留一间未建。1997年10月15日黄某丁经村X组、行政村同意,乡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审批,办理了周口市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取得宅基地一处,东至废地,西至黄某乙,南至12米大路,北至黄某丙,面积:13.3m×l4m,该宅基地上黄某乙栽有7棵树;黄某乙、黄某丁的宅基地北侧为黄某丙、黄某丁的老宅房屋,黄某丁建房时,由于黄某丙老宅上的一间小房碍事,且老宅上3.5米的路不通,经协商,黄某丁给黄某乙出具字据1张,内容为:“黄某丁同意给黄某乙盖小房一间,主房西一间路准许黄某乙走,宅子办正后,再盖西主房一间,同意,黄某丁,2001年10月X号。”黄某乙也给黄某丁出具字据1张,内容为:“除两棵树以外三月份移栽。黄某乙。”黄某乙移栽了宅基地上的5棵树,黄某丁在宅基地上建三房平房,西一间宅基地未建房,后剩余2棵树也被黄某乙除掉。现黄某丁以黄某乙的宅基地已得够,自己家庭人口增多,房子不够住为由备料准备在西一间宅基地上建房,黄某乙以老宅前3.5米的路不通,其取得的宅基地西头边界纠纷未处理为由阻止黄某丁进料建房,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丁、黄某乙的宅基地是根据村镇统一规划,经乡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取得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由于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对乡村居民宅基地停止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不能以未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来否认黄某丁、黄某乙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黄某丁、黄某乙经过批准各自取得了房屋建筑许可证,有权各自在自己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黄某丁当初建房时某许黄某乙在西一间空基地上走路,是对宅基地使用的一种临时某置方式,并不因此丧失日后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权益。现黄某丁以黄某乙的宅基地已得够,自己家庭人口增多,房子不够为由,备料准备建房,理由正当;黄某乙所述老宅前3.5米的路不通,自己宅基地西头边界纠纷未解决,是乡村规划遗留问题,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黄某乙以此为由阻止黄某丁进料建房,侵犯了黄某丁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黄某丁要求黄某乙不得阻止建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黄某丁在其使用的西一间宅基地上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侵权之诉,而应是确权之诉,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丁拥有土地使用权错误。黄某乙西墙不是黄某乙的宅基地,不能作为丈量依据,黄某乙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川汇区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切费用由黄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丁虽然对争议土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这是由于行政部门不作为造成的,但通过黄某丁已办理了周口市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的事实看,黄某丁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和照片,黄某乙的宅基地已完全得够,而黄某丁的宅基地除去争议土地却不足,争议土地理应属于黄某丁。黄某乙妨碍黄某丁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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