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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新林坡塑料有限公司与宋某侵权、拖欠手机费、工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民一终字第698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沧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新林坡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黄骅市新林坡塑料有限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黄晔市新林坡塑料有限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1952年8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黄晔市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华市新林坡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新林坡公司)因侵权、拖欠手机费、工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黄晔市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被原告(反诉被告)新林坡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800元,1999年9月24日支取工资1000元。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在黄晔市世通通讯商店购买裸机一部,后宋某又购买手机卡一张(户主为宋某)并开具5015元发票一张。1999年10月7日、10月19日来兴海分别从公司支取业务费1000元、300元。1999年10月7日宋某去银川出差从原告处支取3307元。1999年10月23日来兴海去联兴公司要回部分货款计(略)元其中2000元宋某支取,另外(略)元由联兴公司汇入新林坡公司帐户。1999年11月9日前手机通话费由新林坡公司支付。宋某1999年10月17日从新林坡公司取走紫禁城酒厂(略)元欠据三张,原审判决:1.驳回原告新林坡公司要求被告来兴海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2.原告(反诉被告)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电话费693.80元;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资款1400元;4.被告偿付原告业务费33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480元。上述三、四、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284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142元。

判后新林坡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手机应当返还;2.宋某支取的3307元业务费应返还;3.返还本公司的3张欠据;4.宋某反诉工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10月11日的通话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宋某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副总经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自1999年11月9日至今被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9月24日被上诉人支款工资1000元。10月7日被上诉人从公司支取3307元去银川等地出差回来后已报销。10月7日、10月17日又分两次支取业务费1000元、300元。10月23日被上诉人从联兴公司为上诉人追回货款(略)元。按事先约定,被上诉人应按4%的比例从中提取480元,但其实际支取2000元,其余(略)元由联兴公司汇入上诉人帐户。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在黄华市世通通讯商店购买裸机一部、后宋某又购买手机卡一张户主为宋某并开据5015元发票一张。手机卡及裸机发票在上诉人处未报销入帐。9月份手机通话费427.01元已由上诉人支付。10月17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紫禁城酒厂(略)元的三张欠据,但被上诉人称三张欠据已被上诉人抢回。

以上事实有欠据、收条、发票、黄验市电信局、世通通讯商店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林坡公司于1999年8月聘任被上诉人宋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自1999年11月9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称1999年9月24日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再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但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双方雇佣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1999年11月9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在上诉人处支取的业务费13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返还正确。199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从联兴公司追回欠款(略)元,被上诉人支取2000元,余款(略)元由联兴公司汇入上诉人帐户。根据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追回欠款人应按追回欠款额的4%提成,按此比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480元,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款2000元正确。关于被上诉人1999年10月7日去银川等地出差所支取的3307元,因是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所为,且上诉人已将此款报销入帐,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执手机一部,号码为(略),虽然购买裸机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场且购买手机卡及裸机的发票在上诉人处,但该发票无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上诉人的一惯报销制度,不能认定此发票已由上诉人报销,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款是由公司财务支付,而手机卡在黄华市电信局登记户主是被上诉人宋某,故该手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出资,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10月11日的手机通话费应由谁承担问题,虽然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支付9月份手机通话费427.01元,但不能以此推定10月、11月的手机通话费亦应由上诉人支付,加之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10月、11月的手机通话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原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手机通话费不当。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此属劳动争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北京紫禁城酒厂(略)元欠据(共三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称欠据已由上诉人抢回,且上诉人至今还没有与北京紫禁城酒厂结算该笔业务,上诉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四、五项,即:驳回原告新林坡公司要求被告宋某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业务费33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480元;

二、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电话费693.80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资款1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馈玲

审判员孙景兰

审判员栗保东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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