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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5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1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逮捕,无职业。1991年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押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以(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于1997年6月的一天,窜至大同市X区B楼X单元X号,乘张改兰未关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入户,对张采取威逼手段,抢劫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张改兰报案称:

她住永久小区B楼X单元X号,1997年6月一天,家门未关,进来一个人,用一尺长单刃不锈钢刀将她逼住要钱,从她家客厅的衣架上衣兜内抢劫现金50元。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他在柳航里抢完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上午,闯入永久小区的楼房抢劫作案一起,是最东边的单元,好象是四层,发现左手门半开着,里面木门全开着,见有个女的在厨房洗碗,于是戴好口罩和手套,持刀进入家中实施抢劫,用刀逼住,这个女人说,客厅衣架上的衣兜内有50元钱,拿上后离去。

(二)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5月5日9时许,窜至大同市团结里X楼X门X号行窃时,房主缪秋杰回到家中,刘某遂持刀威逼,抢走现金8千余元,以及金首饰、传呼机、录音机、金耳环等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缪秋杰报案称:

我住团结里X楼X单元X号,1998年5月5日上午9时许,我买菜回家见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这时,从卫生间出来一个人扭住我左手,刀放在我脖子上说:“拿钱”,然后把我领到另一间卧室,我给拿出7千多元,他用衬衣把我双手反捆,又用背心把我嘴塞住,把眼睛蒙住,拉到卫生间里,用缝纽机把门从外面堵住,后那个人离开了我家,被抢劫现金7千多元,还有传呼机、录音机、项链两条、金耳环1只、戒指1枚、武汉大桥纪念币1枚、法国香水1瓶等物。

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

在第五医院岗往东挨城墙西的一个小区,最后一憧楼最东单元,敲了几下门,没人答应,从楼道窗户爬到那家厨房窗户上,用螺丝刀捅开进了家,先翻的阴面小房,翻出2个黄金戒指,从小屋又翻出1千元现金,听到外面有人走动,就从大屋里拿了块单人床单进了卫生间,有个女人开门进来,用手从后揪住她的头发问,钱放在哪里,她说家里正好有5千元在里面包里,我揪住她的头发和她进了大屋,从立柜里她自己拿出一个公文包,她把钱给了我。又把她拉到卫生间,用毛巾将双手反捆,用她家饭桌顶住卫生间出来了。

(三)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9月16日9时许,窜至大同市X区X楼X门X号,乘房主张秀菊未关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入室,对张秀菊采取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劫现金100元以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千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张秀菊报案称:

家住柳航里X楼X单元X号,1998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家门未关,这时进来一个男人,戴着口罩墨镜,手里拿着一把刀,戴着手套,用刀逼住我说,把戒指和项链拿下来,用刀把我逼进小房,又说现金和存折有没有,我就把戒指2枚、项链1条和100元现金给了他,他用刀又逼我至卫生间,用腰带把我双手反绑,用袜子塞住嘴,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千多元。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我到了柳航里小区在一栋楼六层抢劫一起,上了六层发现中间防盗门没有锁,木门全开着,在门外观察里面就一个女人,戴上口罩和手套拿上刀,拧开防盗门入室抢劫,进去后,说别动,左手抓住她的衣领,右手拿刀,将她从厨房拉到卫生间,用毛巾将她的双手反捆,从她脖子上取下1条项链,其它记不清了,问她钱放在哪里,从组合柜里拿出200元就走了。

(四)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9月23日10时许,窜至大同市X区X楼X单元X号乘未关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入室,将被害人张永风掐昏后,用刀在前胸部猛刺一刀,后用张家菜刀撬开写字台抽屉,抢劫现金3千余元,民国纸币30余张,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等物,价值人民币5千余元,张永风被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永风因胸前区刀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追回民国纸币和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阎洪钢报案称:

住建设里X楼X单元X号,1998年9月23日妻子张永风被杀死在家中,被抢现金3千元,民国纸币30张左右,传呼机一部,号码为126-(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大同市建设里X楼X单元X号发生一起杀人案,防盗门完好无损,床南侧地面上有一具头东脚西仰卧式女尸,尸体的裤子脱至大腿下部,写字台右侧抽屉被撬,皮箱扣被打开。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

张永风因胸前区刀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伤物分析为单刃刺器所致。

4、搜查扣押笔录证实:

2001年6月9日城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居住在(略)搜查扣押记载:9.23案被抢物品有:民国纸币38张,传呼机3部。

5、9.23案报案人阎洪刚辨认笔录证实:

阎洪钢指认其中一部传呼机(126-(略))和民国纸币就是其家中9.23被抢劫的物品。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1998年在迎泽小区抢了一起,上了一栋楼见右侧防盗门半开,木门全开着,见有个女的在里边走动,就戴上口罩和手套,拿上刀进了屋,用左手揪住她头发,右手拿刀说,老实点,抢钱的,然后博斗起来,将她摔倒在地,掐昏后,刺了她胸部一刀,又把她拉进卧室放在床边,将她的裤子脱至大腿部,并从腰部取下传呼机,又用他家菜刀撬开中间抽屉,抢走人民币1千元,民国纸币一叠,放于家中。

(五)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9月的一天窜至大同市岳秀园X楼X单元X号,乘陈兰英未关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入室,采取威逼手段,抢走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陈兰英报案称:

住岳秀园X楼X单元X号,1999年9月的一天,家防盗门未关,突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子,戴口罩、手套,持刀闯入卧室,逼她要钱,抢劫金戒指1枚,又把我和母亲逼进卫生间,将双手、脚捆住。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在岳秀园一栋楼上了四层,发现左侧防盗门没关,我戴上口罩、手套,拿着刀闯进屋里,左手揪住女的头发,右手持刀将她逼进卫生间,把老太太手脚捆住,抢了1个金戒指。

(六)被告人刘某1999年10月13日10时许,窜至大同市X街X号院X楼X单元X号,以检修暖气为名,闯入张贵英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刀将张贵英及其女儿李某媛连刺数刀,并抢得现金1万元以及白色珠子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2只、钻石戒指1枚、爱立信768手机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张贵英、李某媛被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李某系单刃刺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追回铂金项链、白色珠子项链各1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张贵英之丈夫李某仁报案称:

1999年10月13日妻子张贵英、女儿李某媛被杀死在家中,被抢劫现金1万元以及白色珠子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2只、钻石戒指1枚、爱立信768手机1部等物。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1999年10月13日,宾西街X号院X楼X单元X号发生凶杀案件,被害人张贵英、李某媛被杀死在家中。防盗门及内侧木门完好无损。

3、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

张贵英、李某媛均系单刃刺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于冬梅询问笔录证实:

刘某曾给过她1部手机、1条铂金项链、2块手表、1枚铂金戒指。

5、10.13案被害人张某之妹妹张美英辨认笔录证实:

张美英有不同类的首饰共20件,指认白色珠子项链和铂金项链就是被害人张贵英家10.13案被抢物品,因铂金项链是她存放于张贵英家中的物品。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1999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金税大酒店东侧一栋迎街楼房敲门,有个七、八岁女孩开了门,说检查暖气,我进了家在各个房间看了一下,见没有男人,只有一个小孩在沙发上,我就把防盗门关住,左手抓住女人头发,用刀将她逼到卫生间,后又把小女孩拉到卫生间,问家里有钱吗,她说没有,我就捅了那女孩一刀,接着又捅那女人一刀,捅在背部,又问她有钱吗,她说没有,又捅了她一刀,我抓住头发拉到第二间卧室,她从卧室柜内取出一个手提包,给了我一千元现金,我又捅了她五六刀,她摔倒在地,从其手腕上取下金手链1条,手指上取下金戒指1枚,又从柜里取出一手提包有4千多元现金,从客厅撬开写字台拿了三四张支票,从窗台上拿了1部手机。

(七)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3月8日10时许,窜至大同宾馆家属楼X单元X号,以检修煤气为名闯入宋桂梅家,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刀将宋逼至卧室,用胶带纸将手脚捆绑,又用宋家纱巾勒住颈部,抢劫现金2千元,以及茅台酒2瓶、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衬衣3件、棕色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4千余元,致宋佳梅死亡。经法医鉴定,宋佳梅系因颈部受勒压窒息死亡,案发后,追回棕色皮夹克1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邱启明报案称:

住大同宾馆家属楼X单元X号,2000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妻子宋佳梅被杀死在家中,并抢走现金2千元、茅台酒2瓶、金项链2条、铂金戒指1只、衬衣3件、棕色皮夹克1件、香烟等物。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

从刘某住处搜查出手表、皮夹克、三医院信封等物。

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

2000年3月一天,在电力公司后面楼房先按门铃,女人问干啥,我说检查煤气的,她就开了门,我把门关住,掏出刀,抓住她衣领,把她拉至小卧室,那个女人喊人,把她推倒在床上用胶带纸把手脚捆住,问她钱在哪儿放着,她说在一个信封里,有2千多元,这个女人喊来人,我掐住她的脖子,她还喊,我顺手从床上拿了一件丝巾把她脖子勒住有一二分钟,那女人不动了,又用被子盖住,翻出1瓶茅台酒、1块雷达表、1枚戒指、1件棕色男皮夹克。

(八)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3月24日10时许,窜至大同市X区X楼X单元X号,以检修煤气为名进入刘某风家中,欲抢时,因刘某儿子郑世杰哭喊,刘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在郑的背部、左胸部连捅数刀,又在刘某风的左前胸、背部连捅数刀,后抢劫现金2300元,以及理光照相机1台、铂金手镯1只、黄金手镯等11件首饰、纪念章四枚、硬币28枚等物。致刘某风、郑世杰死亡。经法医鉴定,刘、郑二人均因左胸多处刺创,致心肺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追回理光照相机1台,各种硬币28枚、纪念章4枚、铂金手镯1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风报案称:

她妹刘某风住福康里小区X楼X单元X号,于2000年3月24日,刘某风、外甥郑世杰被杀死在家中。

2、郑徐生询问笔录证实:

妻子刘某风、儿子郑世杰于2000年3月24日被杀死在家中,并抢走现金2300元、摄影包1个、理光照相机1架、纪念章1枚、三等功勋章1枚、铂金项链1条、手镯2只、黄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等物。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从刘某住处扣押照相机、首饰、勋章等物。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现场位于福康里小区X楼X单元X号,双人床上是用被子盖着下半身的刘某风尸体,沙发上用被子包裹着的郑世杰的尸体。

5、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

刘某风、郑世杰二人均因左胸多处刺创,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我以检修煤气敲门,有一个小男孩开的门,床上躺着一个30-40岁女人,我掏出刀放在那女人脖子上说,拿钱,她给拿了200元钱,我用胶带纸捆住她,那小孩大哭,我怕惊动别人,朝那小孩背先捅了一刀,他还哭,又朝他背上捅了几刀,那个女人尖叫并打我,我又朝女人左胸先捅了一刀,接着又在她胸部捅了四五刀,我用被子把两个人盖好,我从柜子里搜出3千多元、金戒指,又从女人身上摘下一条铂金项链、铂金手镯、一台理光照相机、外国硬币。

(九)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6月8日9时许,窜至大同市岳秀园X楼X单元X号,乘孙卓清开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入室,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纸对孙卓清捆绑的手段,抢劫现金1500元以及铂金项链、黄金项链各1条、金戒指1枚、罗西尼手表1块等物,案发后,追回铂金项链1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孙卓清报案称:

家住岳秀园X号楼X单元X号,2000年6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开门甩墩布,突然进一来个人将门关上,掐住我脖子,用尖刀逼住我至小卧室,掏出胶带纸,把我手脚捆住,从大卧室拿走1千多元钱,然后翻柜子,抢走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2、孙卓清辨认笔录证实:

第四张照片的人(刘某)就是2000年6月8日在她家抢劫的人。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

从刘某住处扣押铂金和黄金项链、金戒指。

4、孙卓清对扣押的物品辨认出其中的1条铂金项链就是她在6.8抢劫案被抢的那条项链。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在岳秀园抢劫过,当时这户人家门未关,女人在墩地,进家后,先用左手掐住女人脖子,拿出刀说,拿钱,我把女人逼到南面卧室,把她推倒在床上,用胶带纸将手脚捆住,在立柜里拿了1千元钱,从女的脖子上摘下1条铂金项链和1个戒指。

(十)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8月29日10时许,窜至大同市花园里供热小区X楼X单元X号,乘王改云开门之机,面戴口罩持刀闯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纸将王改云捆绑,抢走金项链、金戒指16余件以及圣泰尼、欧米格手表各1块、银元、纸币等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案发后,追回纸币、欧米格、圣泰尼手表各1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王改云报案称:

住花园里供热小区X楼X单元X号,2000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在开门时进来一个戴眼镜的人,用刀逼住拉到卧室,扔在床上,用胶带纸将手、脚捆住,问要钱,又揪住头发拉到阳台上将保险柜打开,抢劫金项链2条、欧米格、圣泰尼手表各1块、戒指11枚、耳环1付、手镯1只及现金700余元。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

从刘某住处搜查出手表及金戒指等物。

3、王改云对物品辨认笔录证实:

从物品中辨认出圣泰尼和欧米格手表就是8.29抢劫案从其家中抢走的物品。

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从五医院下车到了一个小区选择了目标,先在门口蹲着,她一开门,就冲进去先往屋里一推,抓住她的头发说“打劫”,将她推到卧室里床上,将她双手反捆,我问钱在哪放着,她说在阳台那,揪住头发到阳台有个灰色文件柜,我抢了2条项链、一只金手镯、4张一美元、一元票面可能是100张、1块欧米格女表、1块纪念表、一分纸币两捆等物,东西都放在家里。

(十一)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1月6日16时许,窜至大同市X区X楼X单元X号,以检修煤气为名闯入王丽丽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刀将王逼至卧室,用胶带纸捆绑,并用王家剪刀撬开抽屉,抢得现金3千余元以及松下手机1部、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刘某用剪刀又将王丽丽刺死。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追回松下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孙夭计报案称:

家住福寓苑X楼X单元X号,2000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妻子王丽丽被杀死在家中,被抢劫现金3千元、松下手机1部、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从刘某住处搜查出松下手机一部和部分首饰。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现场位于福寓苑小区X楼X单元X号,王丽丽尸体上半身,头部顶在地面,臀部及下半身在床上,尸体左侧有1把剪刀,手脚有缠绕的胶带纸。

4、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

王丽丽被他人用刺器刺破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十二)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2月21日9时30分左右,窜至大同市X区X楼X单元X号,乘房主祁林红开门之机,持刀揪住祁的头发拉入室内,并用携带的胶带纸和祁家的电线将祁捆绑,抢劫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祁林红报案称:

住永泰小区X楼X单元X号,2001年2月21日上午,买菜回家时被一人跟踪,在扔垃圾准备进家门时,被一男人抓住头发,强行拖入室内,用胶带纸和她家电线将手脚捆住,又用刀逼住说拿钱,抢走现金1.5万余元。

2、祁林红辨认笔录证实:

从左数第三人(刘某)就是2001年2月21日上午抢劫她家钱的人。

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

在政府南面的一个小区里碰见一个女人擒着塑料袋进楼道,我就跟进去,听见她在四楼开门,她下楼倒垃圾返回时我将她推进了家,并关住防盗门,她喊,我用左手捂住她嘴,右手拿着刀对她说,别叫,再叫捅死你,给钱,把她推到卧室床上,用胶带纸将她双手捆住,又用电线捆住她,共抢了9千多元。

(十三)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5月24日17时许,窜至大同市同馨园X楼X单元X号,乘张婧开门之机,持刀入室,用刀将张头部打伤,并逼进卫生间,劫走人民币30元以及银元2块,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追回银元1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张婧报案称:

住同馨园小区X楼X单元X号,在5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回家后,有一个男人跟着进来用刀逼住问我要钱,并用刀将我头部击伤后又把我逼进卫生间,然后翻箱,抢走现金30元,银元2块、一副银镯子,那人走后,我在楼上叫“同学抓住那人”,但没抓住。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我和几个同学在楼下等张婧,张婧喊拦住跑出的人,我骑自行车追上他,我被那人打了七八下,后他跑了。

3、张婧辨认笔录证实:

她看到第四张照片(刘某)说,就是他于5月24日下午抢她家的。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查出银元数枚。

5、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

到了一个小区X单元门时,见一个女学生正要进,我跟上了,正好她家防盗门没关,进去后说他们家钱在哪儿,女孩大叫,我用刀柄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她蹲在地上,又把她拉到卧室,向她要钱,见她流血了,我就翻东西,拿了1块银元,还有十几元钱,听到楼下有人喊,就走了,那个女孩在阳台上喊人抓我,被一个小男孩拉住我,我用半头砖在他头上打了两下,就松手了。

(十四)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3月某日一天,窜至大同市团结里X楼X单元X号王秀芳住处,盗窃现金3千元以及香烟等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王秀芳报案称:

1998年3月一天,楼道玻璃被砸烂,从厨房进入室内,被盗现金3千元,三五、红塔山、芙蓉后香烟各1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记得在97年4月至5月的一天,在五医院对面的楼房用螺丝刀打烂厨房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千元,三五、红塔山、绿芙蓉各1条。

(十五)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4月5日16时许,窜至大同市安益北园X楼X单元X号刘某宏住处,盗窃照像机1架、金首饰3件、望远镜1个、飞利浦剃须刀1把、三星手机充电器2个、电池2块、文曲星、打火机等物。案发后,追回照像机1架、手表2块、打火机2个、文曲星1个、三星手机充电器2个、电池2块、飞利浦剃须刀1把、望远镜1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宏报案称:

2001年4月5日下午护窗被撬,被盗走照像机1架、金首饰3件、飞利浦剃须刀1把、玉佩2块、子母电话机1台、打火机2个、三星手机充电器2个、电池2块、望远镜1个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今年四五月的一天,在东风市X巷子楼房,用手将护窗搬开,盗窃打火机、电脑笔记本、子母电话机、2个手机充电器、飞利浦剃须刀、手套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从1997年6月至2001年5月期间,大肆抢劫作案13起,劫得财物总价值11.3万余元,并致七人死亡。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2.4万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抢劫作案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犯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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