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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杰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某饭店吃夜宵时,在隔壁吃夜宵的倪某、鞠某某、瞿某某认为对方在嘲笑自己,遂上前理论并发生冲突。被告人戴某某手持啤酒瓶多次敲砸对方,并同被告人周某、朱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倪某、鞠某某、瞿某某实施追打。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外伤致右额部硬脑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髌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鞠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瞿某某右眼部钝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三名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60,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鞠某某、瞿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桂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被告人戴某某、周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朱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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