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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灿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建工集团位于本区X镇七号地块的经济适用房工地,沿防护架攀爬至二楼王某某的宿舍,翻窗入内后用美工刀划开王某某放置于床底的黑色拉杆旅行箱,窃得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85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失窃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并扣押了销赃款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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