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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5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1月,光大银行与赵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我行向赵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赵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赵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赵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赵某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赵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光大银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赵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赵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1553.82元,利息561.22元;二、赵某某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四、中富泰公司对赵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由赵某某、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已按合同按期还清欠款,原告所述的欠付本金是因为扣罚息造成的,对此,原告应该尽通知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保证保险保单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所以原告没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力。第二,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而是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保险公司及中富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此,三方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应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月,相应的权利人在超过两年的时间未曾主张权利,即丧失了保险赔偿的权利。第四,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光大银行从通知我公司发生保险事故起六个月内不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依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光大银行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向我公司提供以下单证:(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而实际情况是光大银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我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也不能提供索赔的有效单证。基于某述理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被告中富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中富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保险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光大银行同意中富泰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中富泰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中富泰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3年1月15日,中富泰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中富泰公司向赵某某销售欧宝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其中车款x元由赵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中富泰公司为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当日,光大银行与赵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因向中富泰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每月还本付息5090.55元。赵某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赵某某须于某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光大银行可以从赵某某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赵某某未按时付息,光大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3年1月15日,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一栏,中富泰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险公司意见一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2003年1月18日,赵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绝对免赔率0%,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保证担保人为中富泰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2003年1月20日,光大银行向赵某某发放贷款x元。2003年1月17日,车牌号为京x的欧宝汽车过户登记在赵某某名下。

赵某某连续多期逾期还款;自2006年10月13日起,一直未向光大银行偿付欠款本息,至今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553.8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中富泰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贷款购车合同》、内部划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摘要信息、购车发票、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赵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富泰公司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担保意见;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赵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义务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光大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被告赵某某关于某光大银行扣收罚息且未尽通知义务而拒绝还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光大银行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赵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光大银行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单证,具体包括:(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如光大银行不能提供上述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未能提交上述单证,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富泰公司作为赵某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中富泰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给付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给付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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