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与被告郭永×、郭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

被告郭永×,男。

被告郭时×,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员工。

原告徐××与被告郭永×、郭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郭永×,被告郭时×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郭永×驾驶被告郭时×名下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场中路口准备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18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某费800元、修车费880元、清障费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7,828元。

被告郭永×、郭时×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郭永×驾驶被告郭时×名下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场中路口准备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8.1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05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郭永×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7月19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舟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800元。

肇事机动车浙x向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为某理受损电动车,支付880元。

原告支付清障费20元、停车费60元,合计80元。

被告郭永×垫付款: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车费发票、清障费停车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郭永×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郭时×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郭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依法按40%的比例减轻被告郭永×的赔偿责任。4、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此范围之内,应予准许;(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修车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在所难免,原告为某理被损电动车支付880元,有发票相佐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5)鉴某费、清障费、停车费:据实计算;(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尚不严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4,5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718元、营养费900元,共2,6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修车费880元,合计8,05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永×赔偿原告徐××鉴某费800元、清障费20元、停车费60元,合计880元的60%,计528元,实际被告郭永×已垫付5,000元,原告徐××应于获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郭永×4,472元;

三、被告郭时×对被告郭永×应赔偿给原告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90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原告徐××负担64.25元、被告郭永×负担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