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廷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一再终字第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廷,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廷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蚌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申请再审人刘某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3月19日,被告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双方关系较好,系叔侄关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6年10月份,原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当时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同年10月24日向固镇县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月息7‰,用款时间为6个月。贷款到期后,本息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日、3月21日、4月18日三次到固镇县宋店信用社归还原告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640元,本息合计x元。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又出示了被告2006年12月21日的5万元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2月21日曾经发生过欠款关系,原告当庭承认欠条原件已归还被告,欠款关系已经消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万元,已于2006年10月24日以原告名义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并于2007年4月18日已向宋店信用社偿还原告名下贷款本息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所持2003年3月19日被告所出具的5万元借条,已失去效力。对于2006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5万元这一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欠条5万元已付清,欠条原件已交给被告,此笔欠款亦已消灭。原告主张在宋店信用社贷款是偿还被告欠条的5万元理由,与事实相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廷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廷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刘某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系叔侄关系”和“经双方协商以上诉人名义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持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叔侄关系。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件一份和200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可以认定,截至200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共欠上诉人两笔数额为5万元的债务。而在诉讼中,刘某提供宋店信用社证明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其偿还了刘某廷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刘某廷亦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截至2007年4月18日,刘某偿还了刘某廷5万元债务。现2003年的借条原件仍在上诉人刘某廷手中,被上诉人刘某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其已偿还。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廷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二审改判:(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刘某廷借款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某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主要是,其与刘某廷之间发生在2006年12月21日的5万元欠款关系,是因其与刘某廷、刘某坤三人合伙经营粮站而形成。申诉人与刘某廷、刘某坤在2003年开始合伙经营固镇县沱河粮站,2006年三人决定出售沱河粮站。粮站出售后,2006年12月21日三人在刘某廷家分帐,刘某廷应分帐款x元。因当时申诉人挪用部分帐款用于购买花生米,手头资金不足,只付给刘某廷x元,剩余5万元便出具了欠条。而该笔欠款,其已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刘某廷也出具了收条,欠条原件也予退还,该欠款关系已消灭。原二审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认定申诉人欠刘某廷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经本院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2003年3月19日,刘某从刘某廷处借款5万元,并打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廷人民币伍万元。2006年10月24日,以刘某廷名义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2007年4月18日,刘某共向宋店信用社偿还刘某廷名下贷款本息x元。2006年12月21日,刘某向刘某廷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廷人民币伍万元正。2006年12月31日,刘某廷向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分张(帐)款x元。对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某是否借了刘某廷两笔各为5万元的债务;2、刘某对所借刘某廷的债务是否予以偿还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评判:

1、刘某廷诉称刘某共向其借了两笔各为5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

刘某廷在起诉状中称刘某于2003年3月19日向其借了5万元,其于2007年4月18日向刘某要求还款时,刘某拒不偿还,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刘某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2003年3月19日的5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07年4月18日宋店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2006年12月21日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刘某廷在庭审中一直陈述刘某共借了其两笔款项,一笔是刘某于2003年3月19日向其借了5万元,另一笔是2006年10月24日以刘某廷名义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系借给刘某使用,但欠条是后补的,即是刘某廷现所持有的2006年12月21日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对于刘某廷所陈述的2003年3月19日的借款5万元,刘某予以认可,无争议,对于这一借贷关系可予以认定。但对于刘某廷所持有的另一张5万元欠条复印件而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刘某廷提供的证据不足。刘某廷一直陈述称该欠条是因其于2006年10月24日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给刘某使用而形成,该款刘某已归还,故现刘某廷所持有的是欠条复印件。对于刘某廷的这一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欠条复印件,此欠条复印件的日期同贷款日期相矛盾,且无利息等相关内容的约定,而且同刘某最终偿还信用社的金额也不相同。而且,对于欠条,作为一种双方经济往来的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此,仅凭此欠条复印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另一笔5万的借款关系。故依据刘某廷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笔5万元借贷事实的存在。

2、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归还了2003年所欠刘某廷的5万元借款。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2006年10月24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笔5万元的借款,而刘某廷于2006年10月24日向宋店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在2007年由刘某予以偿还,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替刘某廷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是还了其所欠刘某廷的5万元借款。

对于刘某廷持有的2006年12月21日形成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刘某廷陈述是借信用社贷款给刘某使用而形成,依据不足。经查,刘某与刘某廷、刘某坤曾合伙经营粮站,后又出售粮站,并于2006年12月21日分帐,刘某廷分得x元,因当时刘某无钱,仅给了其x元,所欠的5万元,即打了一份欠条,而在过后几天,刘某即将该款偿还,并让刘某廷打了收条一份(即是2006年12月31日刘某廷所打的收到刘某分张(帐)款x元的收条),欠条原件刘某收回撕毁,故刘某廷手中只有欠条复印件,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归还。对于刘某的陈述,有欠条和收条在卷,刘某廷对于合伙经营粮站和在2006年12月21日分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收条内容也予以认可;而且在本院再审开庭时,另一合伙人刘某坤亦出庭作证,证明分帐及刘某打欠条和最终还款给刘某廷并打收条的事实,刘某廷虽予否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笔5万元的欠款系由刘某所欠刘某廷分帐款项而形成,且刘某已于2006年12月31日归还。

本院认为,现刘某廷起诉要求刘某偿还5万元债务的依据不足,刘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蚌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100元,由原审上诉人刘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理军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姚利华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