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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597号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益达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略)、X层。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原告鲍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鲍某诉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平娟于2006年10月至11月间向鲍某推销保险产品,在讨论保险合同条款期间,平娟在鲍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鲍某签字,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于2006年11月27日从鲍某银行账户上擅自划转人民币5136.28元到保险公司帐户。此外,平娟将保险合同交给鲍某时,又迫使鲍某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名,变更受益人。鲍某于2007年3月发现钱款被划转,要求退还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编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本金5136.28元及利息;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鲍某具有投保意思,投保所需材料都是鲍某本人自愿提供的;鲍某于2006年底收到保险合同等材料,其申请变更的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在申请变更之前,鲍某应当知道业务员的代签字行为,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鲍某亲自签署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而变更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鲍某前述该申请即意味着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保险合同自始有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鲍某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保险公司提交的业务员平娟的书面证词,证明鲍某电话委托其代签字的事实,鲍某对保险合同条款及代签情况均知情。鲍某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平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书面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寿险保全作业规则,证明只有针对有效的合同才能进行保险变更。鲍某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少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平娟以鲍某的名义代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字,与保险公司签订号码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平安鸿利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平安附加鸿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鲍某,生存保险受益人为鲍某,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鲍某意,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从鲍某所提供的帐户划取保险费,并于2006年11月29日开具了发票。鲍某收到了保险公司邮寄送达的人身保险合同正本。2007年1月15日,鲍某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字,申请将号码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不指定。

本院认为:虽然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鲍某事先授权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平娟代其在投保书上签字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是鲍某于2006年底收到该保险合同书,其对平娟代其签字投保的事实应已明确知晓,而鲍某非但没有对平娟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做否认表示,还签署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进行变更,据此可以认定,鲍某对平娟代其签字进行投保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对号码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接受并认可,只是对保险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鲍某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的签字系其被迫签署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鲍某对平娟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平娟代其签署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保险合同已经期满。故对于鲍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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