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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李某某、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0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业银行诉称:2006年1月24日,农业银行与李某某、恒远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依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240个月,由李某某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恒远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李某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此外李某某愿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截至2008年7月24日,已连续数月未向农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故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农业银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某清偿全部欠款及还清全部欠款时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8年7月24日,欠款共计x.68元,其中本金x.17元,正常利息9526.51元,罚息143.76元,复利324.24元);2、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被告恒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24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恒远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X号楼X号的房屋向贷款人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共计24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政策调整,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刘汝生帐户(帐号11-x);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加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付款人收执之日止;抵押人就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六期(含六期)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

农业银行于2006年1月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依照约定将该笔款项划入售房人刘汝生帐户。

2005年12月8日,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X号楼X号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李某某自2007年10月24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7月24日,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恒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超期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某某、恒远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业银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恒远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而恒远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并偿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整,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恒远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隋书庭

人民陪审员郑耀武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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