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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大有庄鹿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建外x幢(公寓)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和公司)与被告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禾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某某,被告锦禾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和公司诉称,被告锦禾行公司于2006年10月与原告在大兴区X镇大有庄共同签署了承揽加工合同,并对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加工玻璃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06年至2008年尚欠原告货款x元,期间,原告先后采取各种形式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已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锦禾行公司给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给付逾期利息3349元(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禾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业务往来,根本没有法律关系;单据和销售合同上的数量和金额严重不符。单据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来往的清单大多数没有签字;销售合同和公章都是虚假的,被告锦禾行公司安德居分公司没有公章和合同章;高京涛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分公司的人;送货单、出库单上的名称和合同上被告名称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新盛和公司(乙方)与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德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居分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新盛和公司向安德居分公司供应规格为“6膜钢+12A聚+6白玻”(单价:126元每平米)、“5+12A聚+5双白中空”(单价75元每平米)、“5+12A+5单钢中空”(单价80元每平米)等型号玻璃,详见订单;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甲方负责卸货验收,如属运输破损,乙方免费提供同等数量的产品。如对产品的质量产生异议,甲方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过期不通知的,乙方视为产品全部合格;预付x元,货送到50%时,结款x元,货送齐后结款80%,押支票一张,余款15天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安德居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新盛和公司下发订单,原告新盛和公司根据订单要求的规格和尺寸,加工出约定的玻璃产品。其中玻璃品种包括:“5+9A聚+5双白中空”、“乙级防火”、“5+12A+5双白中空”、“6+12A聚+6双白中空”、“6灰膜钢+12A结+6白+0.38+6白夹胶中空”、“5+12A聚+5单钢中空”、“6灰膜钢+12A聚+6单钢中空”、“12钢化”、“6灰膜+12A聚+6白玻”、“6灰膜钢+12A结+6白玻单钢中空”、“粘附框”等。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5月16日,原告新盛和公司陆续将加工的玻璃产品交付安德居分公司。货款总计x元,安德居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新盛和公司货款x元,尚欠原告新盛和公司货款x元未予支付。

另查,安德居分公司为被告锦禾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禾行公司否认其下属的安德居分公司有公章或合同章备案,不认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上安德居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调查取证,证实安德居分公司有公章和合同章备案。另,被告锦禾行公司否认在订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的李文志、牛三、周某阳为其单位职工,但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订单、送货单、印章审批查询、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盛和公司与被告锦禾行公司下属的安德居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新盛和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玻璃产品并交货,安德居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新盛和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锦禾行公司为安德居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安德居分公司的合同责任,被告锦禾行公司有义务承担。原告新盛和公司按订单、送货单计算的玻璃价格符合双方约定,计算的货款总价为x元合理,原告新盛和公司认可被告锦禾行公司已支付x元,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新盛和公司要求被告锦禾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禾行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新盛和公司要求被告锦禾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货物交齐后15日内结清欠款,原告新盛和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07年5月16日送齐,被告锦禾行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因此,原告新盛和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6月1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六万零八百元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锦禾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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