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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诉被告吴××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男。

被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龚尚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诉被告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丁汉良、代理审判员方文光、代理审判员尹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龚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诉称,2008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父亲送至被告处由其护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500元,其中1,300元为护理费用,包括原告父亲的护理、吃、住费用。剩余200元为预先支付的原告父亲的医疗费用,多退少补。当初约定的护理地点本市X路×××号×××室,但实际护理地点变更为本市X村××号×××室,该处设施较差,并不适合老人养老。双方没有约定护理期限,实际护理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开始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父亲去世终止。原告父亲的上海银行养老金存折在被告处,所需费用由被告从中支取。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原告父亲的上海银行养老金存折上的取款记录全部为被告支取,其金额已远超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领取的金额。另外,2008年8月1日,原告从其父亲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5,000元,于2008年8月15日交给被告2,500元用于支付其父亲2008年8月1日至3日的医疗费用。经计算,扣除1,300×17=22,100元的护理费用以及其它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多领取服务费用共计7,831.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服务费用7,831.60元。

被告吴××辩称,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护理费用并不包含医疗费用,原告父亲在其处17个月应支付护理费用25,500元,医疗费用每月200元是在护理费用之外的,多退少补。关于费用的支付,确如原告所述,由其从原告父亲养老金存折里按时支取,具体金额以实际取款记录为准。原告并未于2008年8月15日支付其2,500元现金。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期间,所发生的应由原告另行支付的费用如下:1、为原告父亲购置尿布的费用2,160元;2、2010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为其穿寿衣、擦身、剪指甲等费用1,200元;3、理发、扦脚费用17次共计680元;4、棉被300元;5、空调费11月共计550元;6、蚊香费两年共200元;7、原告父亲凉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医疗费用807.70元、江湾医院医疗费用1,027.39元。综上,被告认为,其从原告父亲养老金存折中支取的金额已经全部用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以及护理期间原告父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童××与被告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父亲童×福送至被告处由其护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500元,其中1300元为护理费用,包括原告父亲的护理、吃、住费用。剩余200元为预先支付的原告父亲的医疗费用,多退少补,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他杂费均由原告承担,如棉被三件套150元每人,尿布120元每人,空调费每人每月50元,不开空调则收取蚊香费每人每季度1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地点为本市X路X号X室,但实际护理地点变更为本市X村X号X室。双方约定护理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开始至原告父亲童×福去世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父亲童×福送至被告处进行护理,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其它费用均从原告父亲童×福养老金存折中支取。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从原告父亲童×福养老金存折中取款29,985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父亲童×福去世。

另查明,原告父亲童×福在被告处期间,所发生的应由原告另行支付的费用如下:1、被告为原告父亲购置尿布的费用2,160元;2、理发费用40元;3、棉被300元;4、空调费每月20元,11月共计220元;5、原告父亲凉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自负医疗费用807.70元、江湾医院自负医疗费用66.14元。

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关于收费标准的纸片、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银行存折、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每月1,500元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中包含预付的每月2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每月200元的医疗费用需原告另外支付,双方签订的书面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缔约当初提供给原告的关于收费标准的纸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护理费用中包含预付的每月200元的医疗费用,扣除每月2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用总计22,100元。其次,关于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实际发生的应当自负的费用,对其中为原告父亲购置尿布的费用2,160元,原告亦承认有该项费用的发生,且被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理发、扦脚费用,因原告仅认可40元并称其他次数都是由其请熟人上门免费服务,被告本应提供证据而又不能提供相应凭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仅确认40元。对于棉被费用300元,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空调费用,被告主张为每月50元,11个月共计550元,原告则反驳称,因实际履约地点同住人数有十多人,而原先约定地点仅有三四人,故其只同意每月2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即空调费用计220元。关于医疗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经核算,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期间需自负的医疗费用总计873.84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08年8月15日另行支付给被告的2,500元现金,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计算,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5,693.84元,而被告实际支取金额总计29,985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服务费用4,291.16元,被告取得该利益无合法根据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多收取的服务费用4,291.16元;

二、驳回原告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负担22.60元,被告吴××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方文光

代理审判员尹灿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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