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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员工。

被告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产品。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拖欠原告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拖欠原告保费192万元,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分三期付清。之后,被告付款50余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费1,413,109.8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保险代理合同、还款计划书、原告制作的被告结算清单、保险费收款结算单。

被告辩称:2008年9月支付原告保费545,160元、退保1,044.89元,2008年11月退保1,447.65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费1,372,347.46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自制的结算清单、保费结算表。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1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在合同的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销售甲方的保险产品,乙方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醒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协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正确填写投保单、批改申请书等保险单证,乙方收取所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所对应的的保险费,保费、代理手续费结算以甲方提供的保费或者车船税结算清单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保险产品。截止2008年8月底,被告拖欠原告保费192万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表示被告于2008年1月至8月共欠保费192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92万元于2008年9月底前付,第二期50万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第三期50万元于2009年2月底前付。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原告保费506,890.20元。自2008年9月起,原、被告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催讨保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客户退保,被告于2008年9月、11月,产生退保费用1,044.89元、1,447.65元,合计2,492.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费。现被告拖欠保费,显属不当。被告拖欠原告保费1,413,109.80元,扣除退保费用2,492.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费1,410,617.26元。被告辩称于2008年9月支付原告保费545,16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说法,即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原告保费506,89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口区虹福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费1,410,6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17.98元,减半收取8,758.99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负担8,74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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