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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部证券托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73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南营房四条X排东院。

被告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X幢一层东南角二层。

负责人徐某某,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兵彦,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证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营业部的负责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17日,因民事纠纷海淀法院冻结了我本人在营业部投资基金账户中50%的资金,当时我患重病刚做完手术,处于恢复期和后续治疗中,到9-10月了解基金市场状况和本人基金时,营业部未主动告知我账户被冻结的信息,当我提到因患重病可能提取部分资金时,营业部电脑中显示账户被冻结,投资顾问刘涛也不知情,刘涛问营业部前台经理,回来方告知我由于民事案件,账户被法院冻结,但其他信息概未告知。2008年3月中旬,我在问询法院后得知法院没有冻结我账户的买卖权。我随后找到营业部前台经理叶先生,他也告知没有冻结我基金账户的买卖权,由于该公司的技术原因,法院冻结50%的账户基金,另外50%也不能动用。2008年3月17日,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将全部基金卖出。但由于营业部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和证券投资法所明确规定的职责,没有及时披露投资人应第一时间知晓的基本信息,构成违约,使我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营业部赔偿我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29元,并赔偿因营业部多冻结50%资金处置权被占用13个月的损失12.4万元。

营业部辩称,2007年7月,海淀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7月30日起对李某某名下x账户内证券及交易资金的50%及x账户内存款的50%进行冻结。由于李某某的资产为开放式基金,营业部的柜台交易系统无法对基金份额实施部分冻结,经征询法院工作人员意见,决定采取添加银证转入及转出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限制措施,防止转移资产,但不限制基金资产的申购和赎回交易。李某某称营业部没有告知其账户被动结信息,没有告知其账户不受买卖限制的信息属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收到了法院的冻结裁定书,裁定书内容明确具体,李某某知道其基金账户已经或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营业部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告知。另外基金账户没有采取交易限制属于基金账户的正常状态,营业部采取何种冻结措施没有向李某某通报或告知的义务。营业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开户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李某某的损失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损益自负。李某某作为投资者在开户时就被告知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基金何时申购、何时赎回完全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投资的损益自负原则更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原则,李某某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市场的波动性风险,而不是李某某是否获得了账户不受交易限制的信息。总之,营业部没有违约,也没有因自己的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任何损失,李某某因市场风险遭受的损失要求营业部承担,并不合法,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文本一套;3、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网页复印件;4、(2007)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5、李某某名下资金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及股份余额汇总;6、开放式基金对帐单。

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文本一套;2、(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3、李某某资金账户资金流水明细;4、证人叶铭、刘涛的出庭证言。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4日李某某向营业部递交证券交易开户申请。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依据《证券》、《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双方就甲方(投资者李某某)委托乙方(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风险提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乙方作如下声明: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乙方具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为准。乙方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接受甲方对其、成交及帐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当甲方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修订,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本协议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此后李某某在营业部开立了x的资金账户及x存款账户。

2007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两份(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冻结李某某存于营业部的x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及李某某名下存于x账户内存款的百分之五十。并通知营业部协助执行冻结x账户内价值30万元的证券,冻结期间禁止买卖、扣押。营业部协助执行时提出李某某的资产为开放式基金,营业部的柜台交易系统无法对基金份额实施部分冻结,后采取了添加银证转入及转出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限制措施,防止转移资产,但不限制基金资产的申购和赎回交易。

2007年8月,李某某至营业部了解基金市场状况及其本人基金,得知账户被冻结。

2008年1月1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名下现存于第一创业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x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及李某某名下现存于x账户内存款的百分之五十。

2008年3月18日,李某某赎回了其名下x资金帐号内的四支基金,并在3月19日得到了确认,其中南方稳健成长赎回确认金额为x.80元,南方稳健贰号赎回确认金额为x.04元,银华富裕赎回确认金额为x.86元,银华核心价值优选数会确认金额x.33元。

2008年7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发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冻结的李某某名下现存于第一创业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x账户内价值三十万元的证券。同时海淀法院裁定通知第一创业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冻结了李某某名下现存于第一创业证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厅x账户内现有证券及交易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及李某某名下现存于x账户内存款的百分之五十,即x.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营业部根据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某在营业部的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后,营业部是否向李某某进行了告知,是否构成违约。二、李某某的损失与营业部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某某与营业部的法律关系为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营业部为基金代销机构,营业部代理李某某进行的基金申购、赎回行为,作为委托人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营业部根据法院的冻结裁定书采取冻结措施后,李某某在2007年8月初曾到营业部查询,营业部告知了冻结事项,但告知的具体内容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营业部向李某某告知冻结情况的细节,此后李某某在2007年10月19日,通过营业部经理成功进行了基金申购,由此可以推断李某某应知晓自己的证券账户买卖未受限制。根据李某某与营业部订立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接受执行李某某下达的委托,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等,未涉及执行法院强制措施向委托人的告知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营业部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李某某提供信息、资料。并约定营业部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李某某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

由此可以确认营业部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二、李某某的损失与营业部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营业部协助法院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李某某基金损失源于市场波动,其于2008年3月全部赎回,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故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李某某称营业部多冻结了其50%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李某某要求营业部赔偿因营业部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29元,并赔偿因营业部多冻结50%资金处置权被占用13个月的损失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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