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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日21时30分许,汤某明(另案处理)因其同乡颜某某、潘邦举、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之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尖威溜冰场内遭人殴打,遂与潘邦举、颜某某等人预谋起意报复。随后汤某明、颜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汤某明、施智伟、孙登腾、王志彬、方坤、左伟伟、麦尔但阿布力米提、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集合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普东钢材市场潘邦举及汤某明的办公室内,由被告人黄某乙与颜某某、汤某某等准备了作案工具自来水管,随即被告人黄某乙与颜某某、孙登腾、方坤、左伟伟、王志彬、麦尔但阿布力米提、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等十余人根据汤某明的安排指挥,携带自来水管、砍刀先后冲至上述溜冰场内,将门口监控探头、宿舍内物品、迪吧门窗玻璃及溜冰场内两辆普桑轿车玻璃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172元),并将被害人吴某、徐某己、廖某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廖某头部颅骨骨折,被害人吴某右手二指肌腱损伤,被害人徐某己右手虎口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徐某己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吴某、徐某己的陈某、证人顾某某、徐某丙、黄某丁、颜某某、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估价证明、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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