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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孙某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9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建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瀚,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建行诉称:2000年9月25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海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二)开发的海天广场C座X号房屋,期限为20年,即从200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一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被告一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二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自2006年11月起被告一再没有按月还款,现已超过六个月,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二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7元,偿还截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x.48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辨。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真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确实签订了退房协议,我公司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孙某某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丰台建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海天公司(原北京海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海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海天广场C座X号房屋;期限20年,即从200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等。签约后,丰台建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孙某某自2006年11月起不按期还款,至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x.57元,截至2008年9月2日拖欠的利息为x.48元。孙某某所购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在庭审中,海天公司称孙某某与该公司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建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帐户查询单,以及工商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建行与孙某某、海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丰台建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孙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海天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丰台建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海天公司称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退房协议,我公司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孙某某系为向海天公司购买房屋而与丰台建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划入海天公司账户,孙某某与海天公司已办理了退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解除,海天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在丰台建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海天公司应承担直接向丰台建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孙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孙某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九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七分。

三、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十三万零五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

四、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一元,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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