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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两次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伙同孙XX(已上网追逃),于2008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X路、交通西路附近,由被告人王XX将装有一叠壹元面值人民币的钱包扔在地上,被告人王XX、孙XX将钱包捡起后以和被害人陆XX分钱为诱饵,将搭识的被害人陆XX带至本市X路XXXX号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内,王XX上前谎称掉了钱包并称钱包内有几千元人民币及存有几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等物,先假装检查王XX的银行卡,继而提出要对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进行查询,被告人王XX、孙XX在边上叫被害人陆XX接受检查,被告人王XX先骗取了密码,假装查询,然后趁被害人陆XX不备之机,即将随身携带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被害人陆XX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调包。被告人王XX、王XX、孙XX得手后即逃逸。王XX随即将被害人陆XX银行卡交给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王XX,并告诉其密码。被告人王XX即持该银行卡到本市X路XXX号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9200元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及孙XX各分得赃款22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及孙XX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陆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通州三余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明细查询》;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王XX、王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信用卡并提取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是主犯,被告人王XX、王XX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王XX、王XX伙同孙XX(已上网追逃),于2008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X路、交通西路附近,由被告人王XX、孙XX以问路为名,搭识被害人陆XX(女,50岁)。后被告人王XX将事先准备的装有一叠壹元面值人民币的钱包扔在地上,同案犯孙XX捡得后,被告人王XX、被害人陆XX均表示欲分钱。于是,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孙XX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陆XX带至本市X路XXXX号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内。此时,被告人王XX上前谎称掉了钱包并称钱包内有几千元人民币现金及存有几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等物,先假装检查王XX的银行卡,继而提出对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进行查询,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孙XX在旁边叫被害人陆XX接受检查并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王XX骗取被害人陆XX银行卡及密码后,趁被害人陆XX不备之机,将随身携带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被害人陆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调包。被告人王XX、王XX及同案犯孙XX得手后即离开现场。王XX将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交给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王XX,并告之密码。被告人王XX持该银行卡到本市X路XXX号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9200元后,回到所住的宾馆。四人将赃款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及同案犯孙XX各分得赃款2200元,余款被四人一起吃饭化用。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及同案犯孙XX在其所住的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王XX交代了抛物诈骗的预谋和动机,随后公安机关获得了被告人王XX取款的录像,经证人林X及被害人陆XX辨认,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孙XX也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掌握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王XX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均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件情况;2、被害人陆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孙XX等人以抛物诈骗的方式,共同盗窃其钱财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等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XX不能认定自首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扣押和发还证据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通州三余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被取款6笔共计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6、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XX在本市X路XXX号中信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用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先后取款6次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提取现金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均直接参与谋划并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破获该案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在公安机关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并将其抓获后仍拒不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在庭审过程中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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