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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于2008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许XX主动供述了如下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用携带的十字扳手,在本市X路XXXX弄XX号北侧自行车寄放站内,窃得被害人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依莱达x型电动车后,至本市X路将该车销赃给路人。2008年9月28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用携带的钳子和“T”字型开锁器,在本市X路XXXX弄XX号底楼楼梯处,窃得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后,至本市X路将该车销赃给路人。同年10月2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在本市X路XX弄XX号甲被害人李XX家中,趁卧室无人之际,窃得李挂在电视机旁衣架上西服左内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XX、郑XX、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应予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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