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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职务侵占、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

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上海东方网点益直店(以下简称益直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上海东方网点真金店(以下简称真金店)担任网管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益直店先后二次秘密拆下网吧电脑上的金士顿x内存共计100根(价值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x酷睿x共计100块(价值59,200元)并出售牟利,再换上自己以20,000余元购买的x酷睿x;在真金店以上述相同手法秘密侵占了金士顿x内存70根(价值3,920元)。

二、盗窃犯罪

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真金店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同事乐某的惠普2742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400元)。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乐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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