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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X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货车沿沈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浦路路口,遇被告付XX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轿车沿瑞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X公司的车辆碰到路边的治安探头、信号灯、栏杆、行道树后坠入公路外房屋上,致原告XX公司的雨蓬、墙面、台阶、窗玻璃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XX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用35,100元(人民币,下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100元中的70%计24,570元,判令被告付XX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100元中的30%计10,53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X公司确认胡XX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不要求追加其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由其先予赔付,再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付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4时48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沈梅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瑞浦路路口时,适逢被告付XX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轿车沿瑞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X公司的货车再撞到路边的治安探头、路口信号灯、栏杆、行道树、标志杆后,坠入公路外房屋上,致治安探头、路口信号灯、栏杆、行道树、标志杆和房屋(雨蓬、墙面、台阶、窗玻璃)损坏,两被告车辆损坏,被告付XX受伤。2009年6月19日,原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受损房屋所有人系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原告XX公司系受损房屋实际使用人。房屋受损后,由原告XX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共计35,100元,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XX公司出具《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将诉讼权益转让原告XX公司。被告付XX的车辆在案外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因该起交通事故判令案外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受损照片及维修发票、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X公司提出不追加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XX所有车辆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在他案中已经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额2,0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XX公司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X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违反禁止通行禁令标志,其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XX驾驶机动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并应自负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原告XX公司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分别为钢雨蓬24,300元、外墙保温修补1,600元,外墙仿瓷漆1,400元,花岗岩台阶4,800元,雨蓬、外墙、台阶等清除费3,000元,有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合计为35,100元的损失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170元;

二、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由被告付XX负担124.4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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