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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周××,女。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

原告王××与被告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卞良、审判员杨丽萍、审判员周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朱素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15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路口处,遇红灯停车,被成××(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追尾,在110接警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与成××(案外人)同行的被告杨××从车上下来,敲打原告的车辆,并挥拳殴打原告面部、胸部,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8.30元、误工费1,282.07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78.37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路口处,遇红灯停车,被成××(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追尾,在110接警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与成××(案外人)同行的被告杨××从车上下来,敲打原告的车辆,并挥拳殴打原告面部、胸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遂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结论为某部肿,上下唇肿,上下颌骨骨折可能。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被告杨××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1月11日,该鉴某所作出鉴某结论:王××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为某,原告支付鉴某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88.30元。

又查明原告系上海翌龙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因遭受被告殴打导致休息11天,工资损失1,282.07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系客观事实。事发日,被告杨××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有病史纪录与医疗费发票相佐证,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因本案所涉纠纷而产生的工资损失情况,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某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纠纷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8.30元、误工费1,282.07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4,29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案鉴某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杨丽萍

代理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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