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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成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先后至本市X路X号门口、延吉东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丙、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申科牌x-15型、雷克牌x-5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次日,被告人周某通过许某甲先后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成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家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谢某、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某,对被告人周某、成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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