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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4453号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方兵器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大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党校会计,住(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公司)、第三人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人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我与人保石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编号x,约定由人保石公司对我所有的牌号为京x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9月19日7时,我驾驶京x小客车在石景山区X路东口,与第三人田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到重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景山交通支队依法认定我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在住院期间,我已先行垫付其医疗费4757.69元、护理费600元和修车费x元。事后我依照与人保石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向人保石公司提出索赔,人保石公司在收到我的索赔申请后,却找出各种借口拒绝进行理赔。综上,我认为人保石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已经对第三人先行垫付的前提下,人保石公司更应该及时将此垫付款(医疗费4757.69元的、护理费600元和修车费x元中的2000元)支付给我,没有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同时在本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者田某某,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人保石公司支付我垫付第三人的医药费4757.69元、护理费600元,修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357.69元;2、诉讼费由人保石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判决书也确认了。我是专门负责理赔的,但没有见过武某某。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关武某总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属擅自就医,石景山医院的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理赔。车辆维修未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武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人保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条款中第19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7年9月19日7时,武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东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认定,武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至9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医院住院治疗,武某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397.89元。期间,田某某擅自到武某第二医院检查,武某某为其支付了检查费、药费等共计359.80元。在田某某住院期间,武某某为其支付了600元护理费。此后田某某与武某某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田某某将武某某及人保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人保石公司支付田某某医疗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对武某某已先行负担田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该判决并未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于当日即向人保石公司报险,并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发生致田某某车辆受损严重,经北京朝阳鲁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复,修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武某某提交的(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合同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人保石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人保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武某某与人保石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石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限额对第三者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已经本院判决,其中医疗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他武某某先行承担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治疗费等,其合理费用为4397.89元,总费用并未超过最高限额,故人保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武某某为田某某擅自到武某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人保石公司有权拒绝负担。人保石公司内部对医疗费的审核规定,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医疗机构为救治伤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应照单赔付。人保石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属理赔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是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修理项目、修理价格的认定,在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参考或依据。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在其向人保石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中记载有第三者车辆受损失的情况,修复费用远远超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所承担的赔偿限额,实际修复费用高达3万元的事实亦存在,有田某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佐证,故人保石公司应当在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武某某要求人保石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保险赔偿金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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