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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北京智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东北旺农工商公司安宁庄分公司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8岁,回族,北京智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三区一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巷X号。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智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三公司、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恒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16日,智恒达公司与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智恒达公司向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提供钢材,交货地点在古城工地,按供货当日的价格结款,货到付款4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7年6月20、21、22日,智恒达公司如约提供了钢材,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在2007年7月21日向智恒达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但该支票空头。后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承诺于2007年8月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经智恒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城建三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智恒达公司(乙方)与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供货当日价格向甲方提供钢材;交货地点为古城工地,收货人李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支付货款的4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经办人杨太锡(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项目洽谈、签订工程合同代理人)、乙方经办人张飞雄在合同上签字。智恒达公司与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07年6月20、21、22日,智恒达公司依约将钢材运送至石景山区古城工地,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徐仕成收取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详细记载了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根据送货单记载,智恒达公司向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所供钢材的货款总额为x元。庭审中,智恒达公司承认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已支付货款41万元。

2007年7月20日,杨太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第4项目部欠到张飞雄钢材款,在2007年7月X号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07年8月X号前全部付清。否则按合同执行。否则张飞雄有权阻止所有工地施工。造成后果由欠款人负责。”对于承诺书中“欠到张飞雄钢材款”的表述,诉讼过程中张飞雄出具证明,证明所涉钢材款的债权人为智恒达公司。2007年7月21日,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向智恒达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因空头该支票未能兑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证明、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恒达公司与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智恒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应当按照经其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载金额,即x元支付货款。智恒达公司自认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已给付货款41万元,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应当对剩余货款x元承担民事责任。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系城建三公司所属分公司,城建三公司应当对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城建三公司、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智恒达公司诉请城建三公司、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一万五千四百零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婕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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