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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台子旺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杨森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由法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清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华清公司与金顺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金顺风公司专场销售绿色庄园葡萄酒,华清公司给付金顺风公司促销费3万元,金顺风公司保证全年销售华清公司的产品427箱,合作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金顺风公司违约时应退还华清公司投入的所有费用。而金顺风公司履行合同仅到2007年9月29日,进货数量36箱,也没有进行专场销售。故华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顺风公司退还促销费3万元、支付货款1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华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经营合同;2、促销费收据;3、送货单;证据4、结算证明。

被告金顺风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31日,金顺风公司与华清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华清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金顺风公司已不欠华清公司货款。金顺风公司将华清公司交纳的促销费用于产品的促销和优惠,且金顺风公司没有经营一年就转让了,不应退还促销费。综上,金顺风公司不同意华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6月25日,金顺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8元的支出凭证;2、2007年10月25日,金顺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支出凭证;3、2008年3月31日,金顺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支出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8日,华清公司与北京宏利天外天美食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天外天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宏利天外天公司(甲方)与华清公司(乙方)就红酒系列合作销售达成协议:由乙方负责甲方店内所有绿色庄园干红葡萄酒系列的专场销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场地产品促销费三万元(包含五千元红酒杯款),其中二万元支票,一万元以货代金,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促销费,甲方保证全年销售乙方产品427箱,不包括甲方的货补箱数;甲方必须提前24小时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供货,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甲方规定内将甲方需要的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产品的质量,且是厂家专销北京地区的产品,不得供应变质或过期,假冒伪劣的产品;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供应的产品进行验收,如发现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每次送货结束后,由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出具入库单,乙方应妥善保管,以此作为结帐的凭据,如因票据丢失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向甲方供应的产品和品种价格由双方共同制定,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双方另行商定;结帐方式为月结,即甲方每月结帐时间为每月10日,结帐时必须每店一张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如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乙方结清货款,乙方可在五日后每天向甲方索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十天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二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协议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因其中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无过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如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装让(应为转让)、拆迁,应按比例退还促销费,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投入所有费用;合作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华清公司与宏利天外天公司在合同及作为补充协议的产品进货价格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华清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6日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者以货代金的方式向宏利天外天公司交纳促销费3万元。此后,华清公司按照宏利天外天公司的要求提供绿色庄园系列干红葡萄酒。宏利天外天公司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9月29日之后,宏利天外天公司未再要求华清公司供货,至此宏利天外天公司尚有货款5058元未与华清公司结算。2008年3月31日,宏利天外天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只同意支付3500元,华清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收取宏利天外天公司支付的货款3500元时,在宏利天外天公司出具的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注明:“即付石景山店红酒系列(截止至2008年元月1日之前)的全部货款3500元,合同终止,无任何债务纠纷”。

另查明,宏利天外天公司系吴某某、王奎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王奎东将所持公司的股份转让于蒋某某后,宏利天外天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古城金顺风利餐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清公司与宏利天外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华清公司向宏利天外天公司提供干红葡萄酒,并交纳促销费,宏利天外天公司收取货物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与华清公司结算货款,根据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鉴于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现华清公司以宏利天外天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528元未支付为由,要求宏利天外天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双方对于截止2008年1月1日宏利天外天公司尚有货款5058元未与华清公司结算以及2008年3月31日宏利天外天公司向华清公司支付货款3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宏利天外天公司主张2008年3月31日经与华清公司负责结算货款的人员协商,以3500元清结剩余货款,对方同意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而华清公司对在支出凭证上签字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代表华清公司收取货款,宏利天外天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可以代表公司决定货款的减免事宜,而支出凭证上注明的“即付石景山店红酒系列(截止至2008年元月1日之前)的全部货款”字样,可以证明宏利天外天公司以3500元清结剩余全部货款,华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自此,华清公司丧失对宏利天外天公司的债权1528元。诉讼期间,宏利天外天公司变更名称为金顺风公司,故华清公司要求金顺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2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利天外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达到其承诺的向华清公司购买427箱干红葡萄的合同义务,宏利天外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有返还促销费的合同债务。但是,华清公司确认的宏利天外天公司出具的支出凭证上注明“合同终止,无任何债务纠纷”,应视为双方确认对于合同终止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华清公司基于合同要求金顺风公司返还促销费3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军梅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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