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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YY公司、ZL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YY公司

被告ZL保险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YY公司、ZL保险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4月3日下午17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李某驾驶被告YY公司所有的沪EK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YY公司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50,090.99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7,238.4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98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Z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YY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YY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YY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特别是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经可以康复锻炼,不必要再进行以后的治疗,故对此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Z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下午17时45分,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郑某骑自行车与李某驾驶被告YY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K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郑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当即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检查,因胫骨骨折等于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18日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胫腓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23日,原告又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骨折术后延迟愈合植骨术。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第三次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分别支付了三次住院医药费为34,362.40元(包括伙食费124元)、9,450.40元(包括伙食费94.50元)、4,618.05元(包括伙食费45元),门急诊医疗费1,655.20元。被告YY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9.80元、还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09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骨折愈合情况及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计700元;2、裤子收据一张,金额计288元;3、公交卡定额发票六张,金额计600元;4、单位证明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公司经营部2009年4月2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本单位职工郑某2007年4-12月份的平均月工资为1,785.90元,2008年1-6月份的平均月工资为1,945.60元,自2008年7月份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社会保险发放退休金;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5,000元;6、住院护工费收据三张,金额计415元。

再查,被告YY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K小客车在被告Z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件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单位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收条、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YY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YY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Z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Z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要求被告YY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Z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医疗费为49,972.35元(已剔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包括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9.80元),至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均系对其右侧胫腓骨的治疗(包括安装内固定、延迟愈合植骨、取出内固定等),故理应属于正常的治疗,被告辩称非必要治疗,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4个月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3个月计算核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31天予以计算核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审理中被告YY公司同意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14个月予以计算,符合目前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7、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提供了自行车、裤子发票等,但未能证明其关联性,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物品损坏尚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仅能酌情适当支持;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可予准许;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11、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9,972.35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项目,被告Z公司对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YY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一并在给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L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Y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1,949元(因被告YY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20,149.80元,被告YY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郑某人民币41,79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9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087.90元、被告YY公司负担人民币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吴竞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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