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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张民终字第290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西青道中学教师,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驻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维尼伦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系张某丁侄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原审原告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被继承人平继德、张希良养女。现两位老人均已去世,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应落实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本案原告称其与被继承人已形成了收养关系,其提供的主要证某是个人所填写的档案登记表。被继承人却没有档案材料,被告张某丙的档案登记中也没有原告的记载。户籍登记中、除写有原告为次女外,其姐姐张淑琴也被填写为长女,户籍登记有不真实情况存在。上述证某表明,仅以原告个人档案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是不妥的。且公证某经调查落实后,再次认定公证某效,公证某掌握的证某证某虽然与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有矛盾之处,但经大量证某证某,公证某仍否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收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以本人为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证某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张希良、平世德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被上诉人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服判。

经审理查明,四十年代,被继承人平世德与张希良结婚,结婚时,平世德带四个儿子,其中两个改名为张某丙和张某丁,另外两个儿子为周某乙和周某,1944年,平世德的妹妹王芸芝(原名平某),妹夫张继堂带儿女从北京顺义崇国庄村来张家口市生活,与平世德、张希望及四个儿子共同居住在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内。1945年张某甲出生。桥西区X街X号院共有房屋7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希良。1976年张希良去世,1987年12月26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平世德,1991年12月17日,平世德去世。

1998年9月4日张家口市公证某以(98)张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公证某世德所留遗产房屋7间由继承人张某丙继承。1998年12月12日,张某丙以其长期在北京学习工作,对在张家口的平世德和张希良基本上没能照顾,故承诺不继承二老遗产。将二老所建房产全部无偿转由周某乙继承。1999年,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一带拆迁,拆迁人欲同周某乙签订拆迁协议,张某甲得知情况后,向张家口市公证某提出对(98)张证某安第X号公证某申请复议。说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养女,要求继承遗产。1999年6月28日,公证某函告拆迁人暂停执行(98)张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之后公证某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张某甲提供张家口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人事教育科证某,证某“张希良有一女,名叫张淑兰(现名张某甲)。”公证某去调查时,人事科证某人证:“该单位没有张希良的档案,本人也不知道张希良有无子女和养子女,张某甲提供的证某是根据已退休的前任人事干部田纪芬回忆所写。”1999年11月15日,田纪芬书面证某,“在我记忆中,我曾翻过张希良一个登记表,表中没有填任何人,没有老伴,也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张某丙所在单位北京科技大学冶金学院证某张某丙档案中没有“张兰”记载。1999年9月13日张家口市公证某经审查,决定恢复公证某继续有效,并函告拆迁人。

张某甲为证某自己系被继承人养女,提供了1959年中等学校招行考试登记表,1962年高级中学毕业生登记表。1963年12月河北省农业大学的学生登记表,1965年1月干部履历表,家庭成员一栏中写明父亲为张希良、母亲为平世德、大哥张某丙、二哥张某丁。社会关系将生父张继堂、生母王芸芝、姐姐张淑琴、哥哥张某丁分别填写为姨夫、姨母、表姐、表兄。张某甲提供张希良的退休人员登记表中没有家庭成员的记载。张某甲提供张家口市公安局堡子里派出所户口登记簿,户主平世德,长女张淑琴,次女张淑兰(现名张某甲),张某甲出生日期是1945年1月30日,户口登记表中记载了其迁入迁出的情况。1959年2月由本市女子中学来,1960年5月转本市一中,1962年8月由一中来1969年9月迁出至河北农业大学。户口登记表中记载长女张淑琴。1944年由北京顺义区X村来,1958年9月迁至唐山矿冶学院。张淑琴证某,“本人从小在张家口上学,与外祖母平王氏、大姨平世德住在一起,户口上为何将其列为长女情况不了解。”张某甲为证某其为养女提供了张德龙、梁秀兰等证某证某,被上诉方亦提供了张透荣、王铁玉等证某证某证某被继承人没有女儿。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从小随其生母及姐弟与被继承人张希良夫妇及其儿子们共同居住在张家口市X区X街X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希良,现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其系被继承人养女没有书面契约,只提供了其本人的档案材料,张家口市公安局的户口登记簿,户口登记簿中并非只将张某甲列为女儿,还将其姐姐张淑琴亦列为女儿,故该证某不足以证某收养事实存在。被继承人张希良生前工作单位没有张希良有养女的档案记载,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档案中亦没有张某甲记载。双方当事人为证某收养事实是否存在各自提供的证某证某又相互矛盾,现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档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张希良、平世德列为父亲、母亲,但仅凭该证某不足以认定收养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兆军

代理审判员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邢海丽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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