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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徐某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徐某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2年2月份,被告徐某某、肖某乙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560元。自2003年9月起至今,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余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利息约定为月息560元,该款应由被告肖某乙偿还,被告徐某某已退出了合伙,二被告约定该款由被告肖某乙偿还。

被告肖某乙辩称,借款时被告肖某乙并不在场,但还款的情况被告知道,是本人还的款,钱是被告徐某某借的,其退伙时已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肖某乙承担,因借钱时被告肖某乙不清楚,故被告肖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在被告徐某某、肖某乙合伙办学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60元,此款用于了学校的日常支出。后被告徐某某退出合伙办学,二被告约定办学期间的所有外欠账均由被告肖某乙承担,双方均承认可此约定。2003年9月15日被告肖某乙之妻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05年1月18日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2007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本金3500元;201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本金1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2002年2月10日的借据、肖某某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合伙办学期间所借,应为合伙债务,至于二被告约定被告徐某某退伙时一切债务由被告肖某乙承担,但债权人即原告肖某甲不认可,债务的承担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乙的还款及付息行为,表明其本人认可了借款x元和月息560元的事实,故被告肖某乙辩称对该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是本人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肖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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