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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刑二初字第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挂号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0日以湘州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在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多次采取截留收款收据财会联和收费收据核算联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略).7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收款收据会计联原件和住院收费收据核算联原件。2、被告人符某截留的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病人出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原件。3、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度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4、2000年至200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对帐单。5、丁祖凤、向文艳与符某移交表复印件。6、接待投案笔录。7、聘用干部审批表。8、被告人符某的供述。9、证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10、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印章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人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万元赃款,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符某被州中医院聘用为干部。2000年4月,符某调入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任收款员,负责收费和结算工作。被告人符某在此期间发现州中医院会计并没有按照收款收据来核查门诊住院部收款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的手段,少存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将此款挪用于个人开办影碟店、上网、长话聊天及结婚、旅游等个人开支。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符某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略).7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唐红利、江某久等16位病人24份收据所收的预交款(略)元。减去唐红利、江某久、陶忠义3人出院退款2635.2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略).80元。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杨顺义、杨洪波等153位病人住院预交款(略)元,减去杨洪波、彭某交等63位病人出院退款(略).1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略).90元。

200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略).20元。其中,挪用秧云秀、杨光明等115位病人预交款(略).20元;挪用吴某甲顺、张铭霞等5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略)元;挪用黄锡联、陈望春、黄碧春三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6530.60元,挪用文生平、张明强等10位病人出院补交款(略).40元。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略).81元。其中,挪用谢次飞、张新斌等18位病人住院预交款(略).90元;挪用范玉霞、彭某兰等11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略).20元;挪用张克强、王惠珍等5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略).30元;挪用杨寿全、杨静等16位病人出院补交款(略).41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1.4万元,尚有赃款(略).71元没有退回,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书证有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补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部分提取件。

二、被告人符某交给公诉机关的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的存根联。

三、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存根、收款收据存根、银行存款帐目、银行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事实的部分情况。

四、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其上班开出的94份收款收据上的收款签名均为被告人符某书写。

五、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替其收款的12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符某”私章与符某真实印章系同一印章。

六、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共挪用公款人民币(略).71元,导致州中医院丧失了该部分公款的使用权,其责任应由被告人符某承担。

七、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符某已成年,且是州中医院的聘用干部。

八、公诉机关接待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于2004年4月28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九、被告人符某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证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江某、田某某、张某丙等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十一、丁祖凤与符某移交表证实了符某接手工作的情况。

十二、现金解款单、扣押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某已退赃11.4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载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出院病人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多次挪用住院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略).71元,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尚有(略).71元没有退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即被告人符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正确。其第二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完全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退赔了11.4万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但仍有(略).71元没有退还,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很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是大的。其第三条意见即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符某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基本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犯罪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州中医院的财务管理确实存在较大的漏洞。但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其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发炳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力

代理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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