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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张清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系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委会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海剪、攀爬绳等工具窜至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压机车间,采用爬杆、断线方式盗得电缆线584米(价值x元)。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暴力抗拒抓捕,致刘某丁、王某某、易某某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易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本案盗窃既遂的数额应是3588.48元,其余部分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而且在双方力量明显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本能的挣扎行为不应成立转化型抢劫;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三,对于三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海剪、攀爬绳等工具窜至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压机车间,采用爬杆、断线方式盗得电缆线584米(价值x元)。其先将84米转移至厂外的“鸟车”上,后又返回现场转移余下电缆线时,被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暴力抗拒抓捕,致刘某丁、王某某、易某某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易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报害材料及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致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严某某的车运输赃物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现场即被抓获的情况;

5、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的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6、(潭)公(刑)鉴(法)字[2010]0155、0154、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某、易某某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微伤和轻伤;

7、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张某甲盗窃的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

8、关于嫌疑人张某甲身份查实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谎报姓名,经查证后予以更正;

9、关于张某甲盗窃电力电缆中转移至五菱公司围墙外的部分电路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说明,证实张某甲盗窃并转移至小车内的电缆线84米价值为3588.48元;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同属一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同,故其既遂区分标准应当一致。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易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其后的暴力行为已经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不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不应以盗窃罪是否已经既遂作为判断其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盗窃既遂的数额应是3588.48元,其余部分应认定为未遂,且不能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害人所受损伤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经查,三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鉴定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且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喜报、党员证、奖状、荣誉证书、X光片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前的表现和身体状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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