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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汪某某、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9月24日,建设银行与汪某某、永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汪某某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太平里X号楼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2‰计算;如汪某某逾期还款,建设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由永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汪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代伟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汪某某却未按期还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连续拖欠贷款7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汪某某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x.11元,截止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x.4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永泰公司对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被告永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24日,建设银行(乙方)与汪某某(甲方)、永泰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太平里X号楼X-X室的房产;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号:x。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854.3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二、2004年9月24日,建设银行向汪某某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汪某某购房。

三、汪某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连续7期未依约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汪某某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11元及相应利息。

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于2005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

五、汪某某抵押给建设银行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汪某某、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汪某某以购房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建设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汪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永泰公司亦应在抵押登记办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汪某某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向建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汪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永泰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建设银行要求永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三十万零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一分,并偿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孟红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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