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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领一张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自2006年4月起开始透支,截至2008年7月3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8294.27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多次违约。被告自2006年1月9日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的透支款项8294.27元及上述欠款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国际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牡丹卡申领人(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应承担因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甲方除现金转帐外的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额的10%,甲方未能自爱到期还款期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胃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帐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将卡号为x的牡丹卡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8294.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本息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七分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孟红梅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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