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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戴培(均已判刑)、陈杰(另案处理)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煤炭仓库宿舍内,盗走停放宿舍旁边的五羊本田x型女式摩托车一台,价值1314元。

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陈杰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装备公司车间,盗得重12.5公斤铜板一块,价值612.5元;活塞7个,重35公斤,价值700元。三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该杨姓废品收购人,得款1000元,各分得300元。

3、2007年6—7月份的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戴培(已判刑)两次采取爬围墙的方式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包装分厂内,盗得铸钢模具20个(40公斤/个),价值68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4、2007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窜至长沙亿翔门窗厂存放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李家村,将寄存租屋的150公斤铝合金条盗走,价值36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其为投案自首,并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戴培(均已判刑)、陈杰(另案处理)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煤炭仓库宿舍内,盗走停放宿舍旁边的五羊本田x型女式摩托车一台,价值13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鹏为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办案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被告人许某及已判刑人员陈广、戴培及陈杰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陈杰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装备公司车间,盗得重12.5公斤铜板一块,价值612.5元;活塞7个,重35公斤,价值700元。三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该杨姓废品收购人,得款1000元,各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袁杭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许某及已判刑人员陈广及同作案人陈杰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007年6—7月份的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戴培(已判刑)两次采取爬围墙的方式窜至湖南湘潭江滨机器厂包装分厂内,盗得铸钢模具20个(40公斤/个),价值68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袁杭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许某及已判刑人员陈广、戴培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9426.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伙同陈广于2007年9月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李家组盗窃长沙亿翔门窗厂寄存的150公斤铝合金,经查被告人许某供述在打牌时认识长沙亿翔门窗厂一工人(身份无法查清),并商量盗窃该厂铝合金,2007年9月由该工人将150公斤铝合金从厂里偷出,交由被告人许某及陈广两人销赃。因该工人身份无法查实,只有被告人许某及陈广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辩称其系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许某为网上追逃,并于2009年12月28日被依法抓获逮捕,其交待有关线索无法查证,因此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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