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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湖南昭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下午、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趁上班的休息时间,分两次从湖南昭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贵金属车间内盗窃两块纯度为99%、重达3238克的银块。并将银块带回寝室藏匿于自己的一旧电烤炉内。2010年1月18日凌晨李某甲将电烤炉挂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准备18日早上6时下班带回家中时,被车间负责人发现,为了毁灭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将装有银块的电烤炉丢入公司炼银的转炉内烧毁。经鉴定,被盗银块价值x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向某某的辩称: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下午、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趁上班的休息时间,分两次从其上班的湖南昭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贵金属车间内盗窃两块纯度为99%、重达3238克的银块,并将银块带回在公司内的寝室,藏匿于自己的一旧电烤炉内。同年1月18日凌晨李某甲将电烤炉挂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准备18日早上6时下班带回家中时,被车间负责人发现,为了毁灭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将装有银块的电烤炉丢入公司炼银的转炉内烧毁。经鉴定,被盗银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块的价值;

3、证人尹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银块并将被盗银块丢入电烤炉内和被发现的情况;

4、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证人赵永钦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事实被发现后,将银块丢入公司炼银的转炉内烧毁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某某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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