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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富民县大营镇东元村民委员会及(略)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安波,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富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工作,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副小组长,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略)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9月下旬,为保障云南省水泥工业“十一五”发展结构调整专项规划中云南国资水泥有限公司富民项目落户富民,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从9月23日起会同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元村委会)先后通过召开听证大会、项目涉地的村民干部大会、被征地农户大会的方式与项目涉地的东元村X村村X组(含三社、四社、五社)、张家村X组、李家村X组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63户农户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后经过明确补偿标准、实际丈量和由被告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水泥公司)垫付征地补偿费用,至2007年2月9日,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原告等农户及上述村X组签订《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共计x.99元,其中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为0.18亩,所获补偿费用为2916元。现原告以被告国资水泥公司征用地手续违法,其建设行为侵犯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原告等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国资水泥公司与被告东元村委会及张家村X组非法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二、判令国资水泥公司立即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原告承包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判令被告国资水泥公司以统一年产值的八倍为标准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复耕费,以统一年产值的二倍为标准赔偿土地闲置损失费;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所发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对于三被告间存在违法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审理中,原告以被征土地仍属集体所有,其仍享有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国资水泥公司违法占用其承包土地构成侵权。对此,由于涉案土地的征收及补偿费兑付的主体均为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且原告与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亦证实其已交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及村X组之间订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兑付补偿费的行为应属一实际实施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家村X组所涉被征集体土地的性质已实际转化为国有用地,国资水泥公司用地合法与否系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无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资水泥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某某对被告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略)村X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用地人国资水泥公司必须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才能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因上诉人不可能持有国资水泥公司与有关村组签订的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该证据材料,亦未责令被上诉人予以提交,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强迫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村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土地补偿款),并处分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合法,故一审法院由此确认上诉人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上诉人对其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无相应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作为一名被非法征地的受害人,有权控告被上诉人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况且,上诉人现出示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国资水泥公司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其在该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实施的建设行为确实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构成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国资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国资水泥公司从未与东元村委会等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土地进行征收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补偿协议亦应由政府部门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为此,本案既然不存在国资水泥公司与东元村委会等另行订立有所谓的征地补偿协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系自愿与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相关土地征收及地上附作物的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现上诉人就上述协议订立及补偿款项的领取系基于相对方强迫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三、非法用地及非法征地属不同的法律问题。现国资水泥公司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合法用地上所实施的建设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国资水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元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元村委会及下属村X组并未与国资水泥公司私下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该情形已由原审法院予以查实。现上诉人已就其承包土地与富民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有相应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相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所提起的本案诉讼纯属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家村X组的答辩理由与东元村委会一致。

经审理,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5日,国资水泥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已经取得包括本案上诉人被征土地0.18亩在内的合计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依法领取了富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国资水泥公司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具体实施的用地行为是否侵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上诉人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国资水泥公司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上诉人0.18亩被征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之前所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上诉人就其中0.18亩承包用地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国家对该农村土地依法征收,即将所涉土地的原有属性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变更为国有并按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对上诉人及村集体在内的原有土地权利人给予补偿的方式而予以消灭,故国资水泥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土地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并在依法登记的土地用途范围内合理利用上述土地,其相应的用地行为并未侵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国资水泥公司拆除其原有承包土地上相应建筑物,并赔偿其土地复耕费及闲置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政府职能部门即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其承包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存在强迫缔约等违法行为,其并未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对此,由于土地被征收人对于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所提出的质疑,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本案对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作相应的审理确认。

此外,关于上诉人诉请确认三被上诉人另行订立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实该征地补偿协议确实存在。同时,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亦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的审理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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