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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岳父。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追加黄某乙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0年5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但借款后,被告却只还给原告息金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4月5日至今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上面的金额也为事实。但被告就原告是现金借被告提出异议。现金是原告强烈要求下写的,这笔款项的来由,其实是原告出资参股由被告经营的洪安木材厂的,原协议参股x元,后因经营不当亏本,原告要求退出,因当初是我邀原告入股,和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同意在原告资金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决定原告投资多少退多少,因被告资金相当困难,又要维持厂方生产,所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就写下了借条,在写借条时,原告当时答应1、把入股x元的入股协议书还给被告,但至今都没有归还;2、这笔资金被告可以在两、三年之内还清。但如今不知什么原因去法院告被告。其实被告都在计划还给原告的款项,但经常事与愿违,资金愈来愈困难,最后,被告相信有能力并逐步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黄某乙因工作和带孩子关系长期在福州,对这事她并知情。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黄某乙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只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息金人民币2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有被告郑某某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虽然该借款系被告郑某某所借,但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提出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办厂,后因经营不当亏本,原告退股,被告写借条给原告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4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郑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8、《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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