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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齐某乙与陕县张湾乡雷湾村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张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乡X组。

负责人齐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齐某乙与被告陕县X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齐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于雷湾村X组,2001年12月16日与刘某锋(户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结婚,2007年2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二原告户口均在张湾乡X村,属雷湾村X村民,依法应享有村民的权利与义务,2009年底,三门峡高铁车站占用被告道某、水某等土地,支付赔偿款50余万元,而二原告应分得4000元,被告却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款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齐某乙已于1999年出嫁,户口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迁出,而齐某乙没有迁出。二原告没有土地,十余年一直居住在三门峡,不履行村民义务,不具备村民资格,显然没有分配土地赔偿款的权利。三门峡高铁车站征用的土地是村民承包土地后留下的公用道某、水某、荒边地头,该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收益。应当由集体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原告不应分配集体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户口一直在张湾乡X村,属雷湾村X村民。2、张XX、雷XX、雷XX、齐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齐某乙1979年出生于张湾乡X组,2001年12月16日与刘某锋(户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结婚。户口未予迁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户口亦在张湾乡X组。2009年底,郑西客运三门峡南站占用被告道某、水某等土地,并支付了赔偿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在外职工、非农业人口、出嫁女不分。之后,被告按每口人2000元分发了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补偿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范畴。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郑西客运三门峡南站占用的被告的土地是村民承包土地后留下的公用道某、水某、荒边地头,该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收益。应当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合法有效。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二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即应参与平等分配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应该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该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本案原告齐某乙出生于张湾乡X组,但于2001年12月16日与刘某锋(户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原告齐某乙户口虽未迁出,但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居住,亦未履行村民义务,原告刘某甲的生活来源,除其母齐某乙外,尚有其父刘某锋。其不能因为其户口尚存在雷湾村X组,而当然取得该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各项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齐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一○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曹存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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